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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永中法民再终字第1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乙,男,系袁某甲之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梅州市人,住(略)。

原审原告袁某甲与原审被告叶某某合伙结算纠纷一案,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23日作出(2000)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叶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10月25日作出(2001)永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受理后,于2004年2月17日作出(2003)永中民一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袁某甲仍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07年8月1日作出(2007)湘高法民再提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0)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院(2001)永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3)永中民一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7日作出(2008)华法民一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双方仍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袁某乙与上诉人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华县人民法院(2008)华法民一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1988年,码市区企业办与袁某甲、叶某某、叶某旺、刘祖良四人的码市信托贸易公司联合开办了码市木器厂。1989年6月,叶某某、刘祖良退伙。1991年8月,码市区企业办退伙。码市木器厂便由袁某甲、叶某某二人合伙经营。1992年3月,叶某某任木器厂出纳,同年4月任厂长兼出纳。因该厂欠码市营业所贷款,经法院判决后,于2000年3月9日查封了码市木器厂。随后袁某甲、叶某某各交款x元。5月23日,法院裁定码市木器厂作价x元给叶某某生产、经营、管理、收益,待付清全部价款后,码市木器厂的所有权归叶某某。x元用于归还码市营业所贷款。另查明,韶关新雅家具实业有限公司欠码市木器厂x.15元。债务有:码市木器厂欠中国农业银行码市营业所贷款x.7元,欠易升红砖款1240元,欠李继新木材款486元,欠沉田村委会木材款1900元,欠黄某楚木材款5678.43元,欠盘文新木材款3337.64元,欠李鸿旺木材款x.34元,欠码市供销社房租款x元,码市人民法庭诉讼费5650元。

依据道州兴达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道会师鉴字(2001)X号《关于袁某甲、叶某某合伙经营码市木器厂期间财务收支情况的审计鉴证报告》和道州兴达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关于袁某甲、叶某某合伙经营码市木器厂期间财务收支情况的补充说明》及永州市华林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华鉴字(2002)X号《关于袁某甲、叶某某合伙经营码市木器厂期间财务收支情况的审计报告》等相关依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一审法院重审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1、袁某甲经手的收入x.77元,袁某甲支出x.21元,袁某甲资金结余x.56元;2、叶某某经手的收入x.06元,叶某某支出x.43元,叶某某资金结余x.63元;3、合伙总收入x.83元,总支出x.64元,叶某袁某伙期间利润为x.19元(x.83-x.64);4、共同债权为x.2元,共同债务为x.11元。

江华县人民法院(2008)华法民一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1998年,码市区企业办与袁某甲、叶某某、叶某旺、刘祖良四人的码市信托贸易公司联合开办了码市木器厂。1989年6月,叶某旺、刘祖良退伙。1991年8月,码市区企业办退伙。码市木器厂便由袁某甲、叶某某二人合伙经营,至2000年5月23日,码市木器厂被本院裁定变卖时止。码市X镇后,原码市区企业办的债权债务由码市镇人民政府承担,而码市镇人民政府认为与袁某甲、叶某某合伙经营码市木器厂的债权债务已结算清,不再参与本案的诉讼。因此,袁某甲、叶某某二人合伙经营码市木器厂期间双方所得利润平分,债权债务共同分担。二人合伙期间共有利润x.19元,其中叶某某占有利润资金x.63元,袁某甲占有利润资金x.56元。共同债权x.27元,为平衡债权的收取,其中韶光新雅家俱实业有限公司债权x元,韶光新怡家俱装饰实业有限公司债权x.15元,乐昌市林达家具厂债权x.71元由袁某甲收取所有,其余由叶某某收取所有,二人相差2329.45元,由于叶某债权收回中未及时主张,至债权收回困难,二者之差不再补差。共同债务x.11元,其中中国农业银行码市营业所贷款x.7元,二人各负担一半。余下债务x.41元,因叶某某已偿还部分,仍由叶某某负责偿还,从中扣减叶某某的占有利润资金。即叶某某占有利润资金为x.63-x.41=x.22元。因此,利润分配由叶某某付给袁某甲利润所得x.83元[(x.22元4+x.56)÷2-x.56]。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第—款的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叶某某给付袁某甲合伙利润x.8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共同债权x.27元,韶光新雅家俱实业有限公司债权x元,韶光新雅家俱实业有限公司债权x.15元,乐昌市林达家具厂债权x.71元由袁某甲收取所有,其余债权由叶某某收取所有;三、共同债务中国农业银行码市营业所贷款x.7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余下债务x.41元,因被告叶某某已偿还部分,仍由被告叶某某负责偿还;四、驳回原告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道州兴达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x元,原、被告各负担6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2416元,合计x元,原、被告各负担x元。判决宣判后,双方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袁某甲的上诉理由:1、重审判决未认定叶某某经手的银行贷款71万元应认定为其收入;2、叶某某经手的x号增值发票金额为x.96元,应认定为其收入;3、码市木器厂对外债权不明减少,应增加叶某某收入x.27元;4、叶某某自报对外债权x.27元不真实,应增加叶某某收入x元。5、叶某某占有合伙期间利润用于生产、经营、受益,应给付利息75万余元。综上,由叶某某给付袁某甲x.10元。

叶某某的上诉理由:1、袁某甲向叶某某支款x.60元未列入双方最后结算中;2、重审判决遗漏叶某某开支x.7元;3、叶某某银行转帐支出了x.76元,应列为叶某某开支;4、漏算叶某某1995年至2000年支付银行利息x.01元;5、1990年至1992年2月以前的帐目与本案无关。重审判决书认定的1990年至1991年木器厂收入x.46元不能计入叶某某收入。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重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叶某某在原一审法院第三次开庭后提交票据开支x.51元,永州华林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对此予以了认定。在两人合伙期间,袁某甲用于个人开支从叶某某手中支款x.6元。本案在本次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认可在合伙期间木器厂向码市营业所贷款的71万元没有列入合伙收入。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一审法院重审对袁某甲与叶某某合伙的码市木器厂的收入、开支、利润的分配、债权、债务的分担基本上是正确的,其正确部分应予维持。但也漏计、少计部分收入、开支,对此,二审在原重审基础上进行相应增减。二审期间,双方认可的重审漏计木器厂向码市营业所贷款的71万元,应计合伙收入。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袁某甲提出的叶某某开的一张号码是x,金额为x元的增值税发票应计入叶某某收入。因该发票有叶某某亲笔签字,并交纳税款x元,江华县国税局证明该票存根联,现存于该局发票库房,且此票并没有作废。虽然该发票收货方广州市建筑材料进口公司没有与码市木器厂发生这笔业务,但不能排除码市木器厂与其他客户发生该笔业务的可能,也不能否定该笔销售收入的存在。故该笔有效税务发票上记载的x元货款应计入合伙的收入。上诉人袁某甲提出的以上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袁某甲提出的对外债权不明减少,应增加叶某某收入x.27元以及对外债权x.27元不真实,应增加叶某某收入x元的上诉理由,因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叶某某提出袁某甲向叶某某支款x.60元以及在一审法院第三次开庭后提交的x.71元发票支出的事实,因道州兴达联合会计事务所审计报告和永州华林会计事务所审计报告给予了相应认可。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袁某甲的支款x.60元应在其应得的利润中予以扣减。叶某某提交的x.71元开支也应在叶某某的开支中予以列支。叶某某上诉还提出的银行转帐支出的差额x.76元以及1995年至2000年上交银行利息的差额x.01元应记入其开支的诉请,因没有相应证据证实,且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叶某某提出1990年至1992年以前的帐目与本案合伙结算无关的上诉理由,本院也不予采纳。虽然1992年以前,木器厂有专职会计、出纳,叶某某没有全面接管木器厂,但道州兴达联合会计事务所是对当时的业务人员叶某某、袁某甲未向财务部门报帐的手中业务收入进行了认定,其中叶某某未报收入x.46元,袁某甲未报收入x.28元。故该两笔收入应计入合伙企业收入,叶某某该上诉理由也不成立,本院也不予采纳。考虑到2000年码市木器厂作价x元,归叶某某生产、经营。本案叶某某长期占用合伙资金,用于个人生产,叶某某应就占有合伙资金支付相应利息。综上,本次二审应增加的合伙收入为x(x+x)元;增加支出x.71元,增加利润x.29元;袁某甲应增加分得利润x.15元。扣除从叶某某手中的支款x.60元,叶某某应给付袁某甲利润x.38(x.83+x.15-x.60)元及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华法民一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二、三、四项;

二、撤销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华法民一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三、由原审被告叶某某给付原审原告袁某甲合伙利润x.38元及利息(利息从2000年9月6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二审、再审鉴定费x元,合计x元,由袁某甲负担x元,由叶某某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久余

审判员高杨舜

代理审判员黄某瑶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卿庭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三)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或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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