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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杨某某、胡某某、蔺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3月26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4月30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某,河南达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3月26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4月30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王某甲,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8月17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8月31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达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8月17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8月31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10年6月4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6月14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浚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杨某某、胡某某、蔺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杨某某、胡某某、蔺某、王某乙及辩护人梁某某、唐某某、王某甲、刘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跳进浚县X村委会二楼一办公室内盗走联想电脑一台、红旗渠香烟七盒、现金80元。经鉴定,联想电脑价值4731元,红旗渠香烟价值70元。

2、2010年2月21日凌晨,朱某某伙同杨某某、胡某某、蔺某盗窃浚县X镇司永梅家一辆三轮车,价值100元;后又盗窃李某某家手机两部、保险柜一个,保险柜内有字画、金银首饰、玉件等物品。经鉴定,该保险柜价值625元,字画价值8000元;手机、金银首饰、玉件价值共x元。

3、2010年2月21上午,被告人王某乙在明知是朱某某等人盗窃所得金银首饰、玉件的情况下仍代为销售、窝藏。经鉴定,销售、窝藏赃物共计x元。

被告人胡某某、蔺某于2010年8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杨某某、胡某某、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予以销售、窝藏,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杨某某、胡某某、蔺某、王某乙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朱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还保管赃物,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杨某某系胁从犯,无前科,积极退还保管赃物,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胡某某系从犯,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积极退还赃款8500元,认罪态度较好,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乙的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0年1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翻进浚县X村委会二楼一办公室内盗走联想电脑一台、红旗渠香烟七盒、现金80元。经鉴定,联想电脑价值4731元,红旗渠香烟价值70元。

2、2010年2月21日凌晨,朱某某伙同杨某某、胡某某、蔺某窃取浚县X镇司永梅家一辆三轮车(价值100元),后又到李某某家窃取手机两部、保险柜一个,保险柜内有字画、金银首饰、玉件等物品。经鉴定,该保险柜价值625元,字画价值8000元;手机、金银首饰、玉件价值共x元。

3、2010年2月21上午,被告人王某乙在明知是朱某某等人盗窃所得金银首饰、玉件的情况下仍代为销售、窝藏。经鉴定,销售、窝藏赃物共计x元。

被告人胡某某、蔺某于2010年8月17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伙同朱某某、杨某某实施盗窃的行为;且胡某某退出涉案赃款8500元。

案发后,本案部分涉案赃物(价值8万余元)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杨某某、胡某某、蔺某、王某乙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魏某某的陈述,证人孟XX等人的证言,物价鉴定结论,案件照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证实本案查明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杨某某、胡某某、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予以销售、窝藏,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朱某某、杨某某、胡某某、蔺某、王某乙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首起犯意,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胡某某、蔺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蔺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伙同朱某某、杨某某实施盗窃的行为,系自首,可对二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主动退还涉案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庭审中,朱某某、杨某某、胡某某、蔺某、王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还保管赃物,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某系从犯,无前科,积极退还保管赃物,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胡某某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还赃款8500元,认罪态度较好,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和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乙的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某系胁从犯”及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胡某某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21年3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3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蔺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8年8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11年8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素英

审判员付晨熙

审判员孙消烊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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