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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祁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强制执行祁劳监罚字(2009)01号行政处理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阳县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祁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祁阳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祁阳县黎家坪粮站毛织厂,住所地祁阳县X镇。

负责人邹某某。

申请执行人祁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强制执行祁劳监罚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本院审查,申请执行人祁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1月6日接被执行人员工举报,对被执行人祁阳县黎家坪粮站毛织厂进行了专项监督检查,经查该厂拖欠员工工资x元。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依法下达《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该厂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员工工资,被执行人未予支付。祁阳县黎家坪粮站毛织厂的上述行为已违反《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30条第1款的规定。2009年1月10日申请执行人祁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其送达了告知书,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间內未进行陈述、申辩。2009年1月15日申请执行人祁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30条第1款和《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41条的规定,作出决定:1、责令被执行人支付员工工资x元;2、支付赔偿金6750元。并对被执行人处罚款x元整。该决定于2009年1月15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祁阳县黎家坪粮站毛织厂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祁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祁劳监罚字(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罚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祁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祁劳监罚字(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即被执行人祁阳县黎家坪粮站毛织厂应缴纳罚款x元,支付员工工资x元,支付赔偿金6750元。

案件执行申请费1000元,执行费1000元,合计20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长蒋文胜

审判员李秋莲

审判员曾喜龙

二OO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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