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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贪污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原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质工程处临时工,住(略)。因涉嫌贪污于2009年11月22日被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合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至8月,被告人陈某在担任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质工程处工农关系协调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分四次虚开赔青款、线路架设款、道路加宽款发票予以报销,骗取公款共计x元,非法据为已有。2009年11月22日被告人陈某到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退回赃款x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相印证。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至8月,被告人陈某在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质工程处工作(临时工),主要负责协调工程处钻探队与施工点被占地村民之间的理赔事宜。被告人陈某在安阳市龙安区X镇X村和老河沟村、鹤壁市鹤山区X镇X村和毕吕寨村四个施工点,利用工作上的便利,采用在空白收据上多开金额或在税务局代开发票的手段,分四次虚开占地赔青款、线路架设款等发票予以报销,共计骗取公司资金x元,并非法据为已有。2009年11月22日被告人陈某到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退回赃款x元,现赃款扣押于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另查明: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2002年1月由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资91.7%(5500万元)、鹤壁淇苑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鹤壁福田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资8.3%(500万元)共同投资成立。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12月份经河南煤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组,股东变更为河南煤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持股68.98%(国资持股方)、深圳市滢水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持股27.93%,鹤壁市福田投资有限公司持股3.08%。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XXX、XXX、XXX、XXX的证言,财务转账凭证、票据、扣押赃款清单、工商登记资料、被告人户籍证明、投案证明、工作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国有控股公司,非国有独资公司,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子公司,也属于非国有独资公司。被告人陈某在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质工程处工作期间,主要负责办理钻探队与被占地村民之间的理赔事宜,其工作性质不具备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只是从事一般的劳务行为,其非“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也非“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其身份既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故其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被告人陈某在办理钻探队与被占地村民之间的理赔事宜时,利用工作职务之便,采用虚开发票报销的手段,非法占有单位财物x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因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已退回全部赃款,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赃款x元予以返还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桂红

审判员岳崇伟

审判员尤文广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余新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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