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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双峰县人,初中文化,住(略),系被害人肖某键之父。

委托代理人葛艺芳,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涟源市人,高中文化,娄底市娄星区林业局驾驶员,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2月4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彭某某,男,1953年9月23日,汉族,居民,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娄底市娄星区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系娄底市娄星区林业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娄底市娄星区林业局副局长。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建华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书记员邓某担任记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乙及其代理人葛艺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娄底市娄星区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人钟某及其辩护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3日17时15分许,被告人钟某驾驶娄底市娄星区林业局湘x警警车由双峰县X镇往娄底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略)地段即S210线78KM+500M处时,将行人肖某键(男,X年X月X日出生,双峰县X乡X村民)撞伤,肖某键在被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钟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2008年12月8日,娄底市娄星区林业局与死者家属肖某乙在双峰县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娄底市娄星区林业局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x元,并已兑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乙诉称:因被告人钟某驾驶湘x警警车,将其子肖某键撞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钟某再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误工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总计x元,并由娄底市娄星区林业局负连带赔偿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邹某某、肖某丙、肖某丁、赵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关于钟某投案自首的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及领据;被告人钟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钟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钟某再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事支出的合理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合计x元。经查,被告人钟某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娄底市娄星区林业局驾驶员,当被告人钟某驾驶娄底市娄星区林业局湘x警警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其车辆实际所有人娄底市娄星区林业局已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乙经济损失x元,承担了本次交通事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52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给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机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在履行职务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所在的国家机关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娄底市娄星区林业局已承担了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2008年—2009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肖某键死亡赔偿金(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904.2×20=x元,丧葬费(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1642.58×6=9855.48元,合计x.4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娄底市娄星区林业局已足额赔偿到位,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乙要求重复赔偿,于法无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乙要求被告人钟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娄底市娄星区林业局再次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贺建华

二○○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邓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第七十七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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