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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永中法民再终字第2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永州市冷水滩区对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夏,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系周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岑生华,永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原告周某甲与原审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对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08年6月22日作出(2008)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永州市冷水滩区对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22日作出(2008)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永州市冷水滩区对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2009)永中立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永州市冷水滩区对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夏,再审被申请人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岑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经本院认证,再审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05年5月,蒋某云(生于1943年11月)被聘请到永州市冷水滩区对外贸易公司传达室作门卫(地点永州市冷水滩区X路X号),每月工资400元。2008年3月4日早晨,外来人员需进公司院内办事,蒋某云闻讯起床开门的过程中摔倒在地突发疾病,尔后送往永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抢救医治无效于同年3月15日去逝。原审原告周某甲(系死者蒋某云之妻),支付抢救治疗费9703.76元。蒋某云逝世后其妻周某甲多次找永州市冷水滩区外贸公司有关人员要求处理此问题,因该单位改制等原因没有得到处理。经查明,永州市冷水滩区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冷区企改发[2001]X号文某《关于冷水滩区外贸公司实施股份制改革方案的批复》第10条规定:改制后的企业承担原企业一切债权债务。冷水滩区对外贸易公司(甲方)与秦永忠(乙方)于2006年2月28日签订的《外贸猪场转让合同》第二章:猪场资产的处置和债务责任的第3条约定,乙方(秦永忠)收购甲方外贸猪场内,愿承诺义务承担公司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公司门卫人员工资的缴纳和支付。死者蒋某云之妻周某凤在双方处理未果的情况下于2008年5月4日,向永州市冷水滩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永州市冷水滩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08)冷劳仲字第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认为当事人的年龄已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争议。原审原告周某甲遂向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常住人口登记卡注明蒋某云死亡的事实、永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资料、医药费收据;2、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韩芳艳、唐某某、谢某某、张某某、周某乙、詹某等人的调查笔录及证明材料;3、冷区企改发[2001]X号文某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4、(2008)冷劳仲字第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外贸猪场转让合同》;6、原审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詹某2008年6月24日的证明材料;7、有关庭审调查笔录材料等。

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08)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周某甲丈夫蒋某云于2008年3月在从事永州市冷水滩区对外贸易公司传达室的工作中,因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的客观事实存在。职工在60岁以上从事劳动,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职工在劳动中死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的范围,应由用工单位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企改文某及工商注册登记资料,被告与原永州市冷水滩区对外贸易公司有法律上的承继关系,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并赔偿相关待遇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原告周某甲丈夫蒋某云与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对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二)、限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对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某甲支付蒋某云的抢救费9703.76元,丧葬费8015.52元(1355.92元/月×6个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x.16元(1355.92元/月×48个月),供养亲属补助金x元,共计人民币x.44元。

宣判后,永州市冷水滩区对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以“蒋某云是原永州市冷水滩区对外贸易公司改制后零陵南路资产的门卫,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我公司与原永州市冷水滩区对外贸易公司不存在承继关系,判决不当”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周某甲则服从原判。

本院(2008)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周某甲之夫蒋某云在从事雇佣劳动过程中死亡,本应属《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但因上诉人永州市冷水滩区对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和周某甲均未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此后,被上诉人周某甲向永州市冷水滩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被裁决不予受理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本案应定性为雇员损害赔偿纠纷。经本院核算,蒋某云系非农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即达到16万余元,已超过原审判决金额,而周某甲方并没有提起上诉,故本案赔偿金额应以原判认定的赔偿金额为准。因永州市冷水滩区对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系原永州市冷水滩区对外贸易公司法人变更而来,改制批复上亦明确改制后的企业承担原企业的一切债权债务,且双方签订的《外贸猪场转让合同》已明确约定蒋某云的工资由收购方承担,故永州市冷水滩区对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上诉提出“我公司与蒋某云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我公司与原永州市冷水滩区对外贸易公司不存在承继关系,判决不当”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永州市冷水滩区对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申诉其主要理由:二审定性为雇员损害赔偿纠纷,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缺乏法律依据和证据证明;无疑系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蒋某云生前于2005年5月被聘请到永州市冷水滩区外贸公司传达室作门卫工作,每月工资400元,2008年3月4日早晨外来人员需进公司办事开门,摔倒突发疾病,经中医院抢救医疗无效11天后死亡。职工在劳动中死亡,依《劳动法》有关规定,应由用工单位承担相应责任。原外贸公司改制已明确改制后的企业承担原企业一切债权债务,且双方签订的《外贸猪场转让合同》也明确承担原公司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门卫人员工资的缴纳和支付。故原公司与新公司在法律上有承继关系。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冷水滩区对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申诉提出的“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缺乏法律依据和证据证明,无疑系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案给付的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久余

审判员周某明

代理审判员黄某瑶

二○○九年六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冯玲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四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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