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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略)支行与被告陈某乙、谢某某、陈某丙、黄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略)支行,住所地(略)梅城镇X街X号。

负责人林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江世英,福建扬航(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略)支行与被告陈某乙、谢某某、陈某丙、黄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心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世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谢某某、陈某丙、黄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5日,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黄某丁成立联保小组后于同年7月27日与原告签订《农户联保协议书》。书面约定:从2009年7月27日起至2011年7月27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黄某丁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5万元内发放贷款,各个联保小组成员对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被告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预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略)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不论借款用于何种用途,均不影响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2009年7月15日,被告陈某乙以购买腊石及白石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双方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09年7月至2010年7月),年利率为14.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前拾个月只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偿还本金。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因借款合同发生的争议,合同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略)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某乙发放了贷款本金x元,但被告陈某乙却未按期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截至2010年8月25日,被告陈某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26元及利息450.76元未还。被告谢某某是被告陈某乙的妻子,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负共同偿还责任。为此,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陈某乙、谢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26元及利息450.76元(暂计至2010年8月25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4.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陈某丙、黄某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陈某乙、谢某某、陈某丙、黄某丁均未作答辩。

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农户联保协议书》、居民身份证各1份,以此证明2009年7月27日,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黄某丁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与邮政储蓄签订协议书,约定从2009年7月27日起一年内,原告可以根据小组成员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最高限额5万元内发放贷款,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黄某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2、《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1份,以此证明2009年7月13日,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黄某丁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且每个小组成员申请贷款额度各为5万元的事实。

3、结婚证、《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陈某乙、谢某某为夫妻关系及陈某乙于2009年6月23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的事实。

4、《农户联保借款合同》1份,以此证明2009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陈某乙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时借贷双方对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及还款方式作了具体约定的事实。

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储蓄存折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09年7月27日依约定将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汇到被告陈某乙的账户上并由被告陈某乙收取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示证,因被告陈某乙、谢某某、陈某丙、黄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丙、黄某丁、陈某乙于2009年7月27日自愿成立联保小组,每个小组成员申请贷款额度各为x元人民币。2009年7月27日,被告陈某乙以购买腊石及白石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x元人民币并与原告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人民币,还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按14.4%计算,还款方式为贷款后的前拾个月只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偿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被告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将借款x元汇到被告陈某乙的账户上,但被告陈某乙收取借款后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0年8月25日,被告陈某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26元,利息450.76元。被告陈某丙、黄某丁也未主动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引起双方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签订的《农户联保协议书》、《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但被告陈某乙在收到原告借款x元后却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0年8月2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26元及利息450.76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某乙、谢某某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规定,被告陈某乙欠原告借款本息的债务属于被告陈某乙、谢某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陈某乙、谢某梅共同偿还。原告主张被告陈某乙、谢某梅应当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人民币x.26元及利息450.76元(暂计至2010年8月25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4.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丙和黄某丁作为本案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乙、谢某某、陈某丙、黄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乙、谢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略)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x.26元及利息450.76元(利息暂计至2010年8月25日止,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4.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陈某丙、黄某丁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7元,减半收取218.5元,由被告陈某乙、谢某某、陈某丙、黄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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