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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骑士皇电子通讯有限公司与新民市人民政府不予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阳骑士皇电子通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兴,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温某甲,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碾昌、周某某,辽宁昊星(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新民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新民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市政府市长。

委托代理人:迟红英,该市政府法律顾问。

上诉人沈阳骑士皇电子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骑士皇公司)因新民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不予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决定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法院(2009)沈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骑士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兴,被上诉人温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审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迟红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1年在新民市X乡X村自建7间房屋,被告为原告颁发了农村居民私有房产证。2002年白连宏购买了其中的两间房屋,2003年关忠海购买了其中的两间房屋。2004年经过新民市发展计划局审批,同意在新民市X乡X村兴建骑士皇公司。2005年11月18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新民国用(2005)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面积2295平方米,该土地使用证的范围与原告房屋的占地有一部分重合。骑士皇公司于2007年对原告提起民事诉讼,经过两级法院诉讼,法院判决温某乙退还骑士皇公司土地47.21平方米。原告对第三人取得的土地使用证不服,于2009年9月7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撤销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被告于2009年11月3日对原告作出《不予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决定书》,认为第三人所使用的土地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决定不予撤销第三人所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第三人土地使用证的发证机关,原告向被告申请撤销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被告对此有作出决定的职责。被告为原告颁发的农村居民私有房产证虽然是临时房证,仍然可以说明被告在发证之时认可原告的房屋及房屋用地,故原告有权依此对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提出异议。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之前,并未将原告的临时房证注销,未让原告腾退土地,客观上造成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相互矛盾。虽然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判令原告退还土地,但该判决并不能说明第三人土地使用证取得过程的合法性,对原告提出的异议,被告应在决定书中写明其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作出的《不予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决定书》,对原告提出的异议未进行答复,未向原告解释说明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是否合法,回避了行政争议,故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于2009年11月3日对原告作出的《不予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决定书》。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骑士皇公司上诉称: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1、原审判决仅以被上诉人在诉争的土地证所载宗地上存在违法建筑应当依法拆除的事实状态,认定被上诉人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于法无据。2、被上诉人在诉争土地证所载宗地上无合法权益存在的事实已被生效的民事判决所认定,并非因为原审被告向上诉人颁发土地证的行政行为所致,发证行为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温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主要理由是:1、原审被告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先后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占地范围有重叠,显然存在利益冲突,被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没有法律障碍。2、被上诉人的房屋没有被认定为违法建筑,是持有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不能用民事判决评判房屋在行政法上是否为违法建筑。3、本案的焦点问题不是被上诉人的房屋是否违法,而是原审被告作出的不予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是否合法,该决定没有针对被上诉人的申请事项给予答复,且决定结论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原审被告市政府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主要理由是:1、市政府不是有权发证机关,被上诉人建房时房证由村镇改造办发放,原审判决认为发证就是对被上诉人房屋及房屋用地的认可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建房没有建设审批手续,其房证是通过非正常渠道取得的,且房证上写的有效期就是1年,被上诉人的房证现在至少是待定状态,市政府并不认可被上诉人建房的事实。3、上诉人取得土地证的程序规范,在没有新的证据的情况下,合法性无需质疑,市政府不应当重新审查土地证的合法性。

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

另查明,2009年4月22日,针对被上诉人关于撤销上诉人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申请,原审被告市政府以被上诉人不具备申请资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被上诉人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市政府于8月31日作出《关于撤销不予受理决定的决定》,被上诉人申请撤回起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沈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准许被上诉人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市政府作为诉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发证机关,在已经认可被上诉人温某乙申请资格的前提下,应当针对被上诉人所提出的异议对诉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性进行复查并将复查结果及理由告知被上诉人。本案中,原审被告不仅没有对诉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性进行复查,而且在被诉的不予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决定中认定被上诉人“未依法取得所主张的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且房屋属于违章建筑,房屋所有权证不具法律效力”,这些认定对被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因此,被上诉人有权对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被告关于发证时已经过严格审查,没有新的明确证据,在4年之后市政府无需再针对被上诉人的申请,对诉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性进行复查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没有对被上诉人提出的异议进行答复,回避了行政争议,从而撤销被诉的不予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决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因被诉的不予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决定系原审被告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作出,且对被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其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在诉争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宗地上无合法权益存在的事实已被生效的民事判决所认定,发证行为没有侵犯被上诉人合法权益的问题,因本案的审查客体为被诉的不予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决定,而不是被上诉人在诉争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宗地上有无合法权益,故不能用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来证明发证行为的合法性。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阳骑士皇电子通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蕊

代理审判员关鹿凝

代理审判员王永宏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曹铭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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