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才新与人民陪审员谢典立、熊沛云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9日结婚,1997年5月份生育儿子王某港。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但被告自2002年9月外出打工之后,再没有归家,原告经多方查找,至今音讯全无,下落不明。现原、被告分居生活已近七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7月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小孩王某港;婚初至2000年,原、被告在家种田,带养小孩,夫妻感情尚可,2001年正月初六日,被告开始外出打工,此段时间,被告尚间或归家,2002年9月后,被告就再未归家,至今音讯全无,下落不明,原告多方查找,没有结果;2009年月2日10,原告王某某以与夫妻分居生活近七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请离婚,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意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法庭调查,荷叶镇X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唐某某从2002年9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小孩王某港,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王某港归原告王某某直接抚养,被告唐某某享有对小孩的探望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才新
人民陪审员谢典立
人民陪审员熊沛云
二○○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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