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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与辽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拆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委托代理人于雪梅,辽宁诚信泰(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辽阳市X乡建设委员会工作人员。

王某甲、王某乙因与辽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拆迁一案,不服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辽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被上诉人辽阳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于雪梅、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王某甲、王某乙系兄妹关系,王某乙与其前夫张功文于2006年11月20日协议离婚。2006年12月20日,辽阳市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张功文的父亲张天国房屋所在地文圣区文庙社区部分区域实施拆迁。2007年2月14日张天国与王某甲、王某乙到房产管理部门就张天国所有的31.80平方米的房屋分别办理了房屋共有权证,共有面积均为2平方米。拆迁期间拆迁人辽阳市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拆迁人张天国(共有人王某乙、王某甲)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向辽阳市X乡建设委员会提出行政裁决申请。辽阳市X乡建设委员会于2007年11月13日作出辽市建行裁字[2007]第X号行政裁决。后于2007年12月14日举行了城市房屋拆迁听证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仍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07年12月24日,辽阳市X乡建设委员会向辽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拆迁。同日,被告辽阳市人民政府下达了行政强制拆迁通知书,通知由市建委会同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市公安局以及其它相关部门和单位对王某甲、王某乙与张天国共有的房屋实施强制拆迁。2007年12月24日,市建委发布强制拆迁公告,通知被拆迁人在15日内搬迁完毕,逾期不搬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在规定的期限内,被拆迁人未搬迁。2008年1月25日,被告辽阳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对王某甲、王某乙与张天国共有的房屋依法施行行政强制拆迁,并由公证部门对被拆迁房屋及房屋内物品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故辽阳市人民政府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其责成有关部门实施的对王某甲、王某乙与张天国的共有房屋实施行政强制拆迁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王某甲、王某乙诉称被告在没有任何法律手续,没有下发《强制拆迁公告》,在其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与张天国共有房屋及王某乙无照房拆除的行为违反《宪法》三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确认强迁行为违法的请求不能成立。另外王某甲、王某乙所诉要求追究辽阳市政府主要负责人的刑事责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不予支持。辽阳市人民政府辩称二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一节,经查被告行政强制拆迁本案房屋系王某甲、王某乙与张天国共有,与辽阳市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故二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王某甲、王某乙诉辽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拆迁行为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负担。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判。2、确认辽阳市政府的强拆行为违法,3、将二上诉人的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4、由辽阳市政府负担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1、被拆迁房屋系二上诉人和张天国共有的房屋,二上诉人也是被拆迁人。2、被上诉人实施野蛮拆迁并将上诉人房屋内物品洗劫一空,严重违法。3、二上诉人均是低保户,房屋被拆后无家可归,流离失所,生活困难。

被上诉人答辩称:1、二上诉人系房屋共有权人,并不是被拆迁人。2、被上诉人对房屋实施强制拆迁时,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不存在违法之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王某甲、王某乙作为被拆除房屋的共有人对被拆除房屋依法享有所有权,均为被拆迁人。由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经拆迁人申请,辽阳市X乡建设委员会作出了拆迁裁决。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由于本案被拆迁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未搬迁,辽阳市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对房屋实施强制拆迁符合法律规定。辽阳市政府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强制拆迁的程序合法,王某甲、王某乙认为强制拆迁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江

审判员徐桂伶

代理审判员康宪雷

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铭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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