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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苗某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07年12月22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某某,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07年12月22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苗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2月份,上街区X街村X组组长苗某某代表上街村X组在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将属于第一村X组的10.9亩集体耕地非法转让给北京浩远正业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使用。该公司在未办理任何土地使用手续的情况下已于2006年5月份在该耕地上建成厂房。经郑州市X街区国土资源局认定:属违法占地,所占耕地已无法复耕。

另查明,被告人苗某某经本组村民代表同意于2005年12月12日和北京浩远正业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将本组X亩耕地租赁给该公司使用,租赁期限20年,每亩租金前10年每年1000元,后10年每亩租金1500元。2006年1月10日,被告人孔某某以北京浩远正业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负责人的身份接受郑州市X街区国土资源局的调查,后被告人孔某某于2006年5月30日在郑州市X街区登记办理了郑州市X街区浩远正业设备厂(个人经营,负责人即被告人孔某某)。被告人孔某某经营的郑州市X街区浩远正业设备厂实际占用《土地租赁合同》中10.9亩耕地动工建厂。2008年1月18日,该被占用的耕地已经郑州市X街区人民政府批准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并注明该宗土地为郑州市X街区X村办企业北京浩远正业机器设备有限公司使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任职证明、二被告人的供述、《土地租赁合同》、证人证言、营业执照、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照片、《集体土地使用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土地用途建设厂房,导致被占用的10.9亩耕地无法复耕,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苗某某作为村X组长,以为集体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将10.9亩的集体耕地以出租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二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占用土地已经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可酌情从轻处罚。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苗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单处罚金人民币x元。

(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苗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x元。

(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禹红岩

二O一O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光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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