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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医疗过失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国威,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素明,河南恩达(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医疗过失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威,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素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6日,原告王某某主诉右肘部肿痛,流脓,活动受限3月余入住被告处,被诊断为右肘关节化脓性关节炎,右肱骨髓炎,召陵区医院对原告进行了手术等治疗,2007年9月14日出院。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河南省胸科医院病历、结算单及门诊票据,用以证明原告自2009年4月15日至2009年5月6日,在河南省胸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x.28元(其中河南省胸科医院住院费x.68元,其它为门诊花费788.60元)。原告住院期间主要由其母豆彩霞(农民)护理。原告提供汽车和火车票据共108张,共计777元。鉴定费票据一份600元。漯河临颍亲亲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王某某在该单位工作,月工资1620元。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王某某的伤残等级评为五级。

本院曾在原告第一次起诉后,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召陵区医院对患者王某某疾病诊断和治疗存在过错,医疗行为与患者王某某目前的病情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该鉴定中心分析认为,导致患者王某某结核疾病后期结局的主要原因是其疾病本身及其发展、转归所形成。召陵区医疗由于误诊,患者右肘关节病变,继而导致一系列的治疗措施不当,致使疾病未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控制,对患者疾病的转归有一定程度的影响。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作出(2008)召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判令被告承担40%的责任,中院维持原判。在本案庭审中,被告提出责任比例的鉴定申请。

另查明,2009年度,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2008)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误工时间计算至2009年1月7日。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因该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对原告疾病诊断和治疗存在过错,虽然导致患者王某某结核疾病后期结局的主要原因是其疾病本身及其发展、转归所形成,但因被告的误诊对原告疾病的转归有一定程度的影响,故被告应对原告因此所受损失进行适当赔偿,因本院在上次诉讼中已作出判决,且二审维持原判,其申请责任比例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原告损失:1、医疗费x.26元有病历和医院单据为证,本院应予认定。2、误工费,自2009年1月7日至2010年6月10日定残前一天计516天,因原告未提供工资表,其提供的公司证明不能证实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应按其居住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应为6795.6(4806.95÷365×516)元。3、护理费,因护理人员系农民,同上计算标准,自原告住院2009年4月15日至5月6日计23天,应为302.9元。4、交通费,因原告提供有交通费票据,结合其治疗情况,本院酌定7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690元(30×23)元。6、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应为230元。7、鉴定费,有票据为证,600元应予认定。8、残疾赔偿金,应为x.4(4806.95×20×60%)元。上述共计x.16元,根据被告过错程度,其应赔偿原告x.06(x.16×40%)元。因原告伤情已构成残疾,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x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人民币x.06(x.06+x)元,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缺乏依据。2、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x元精神抚慰金过高。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导致被上诉人王某某结核疾病后期结局的主要原因是其疾病本身及其发展、转归所形成,但因上诉人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的误诊对被上诉人王某某疾病的转归有一定程度的影响,有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上诉人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对被上诉人王某某疾病诊断和治疗存在过错,故上诉人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应对被上诉人王某某因此所受损失进行适当赔偿。原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各项损失为x.16元,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上诉称原审判决其承担40%的责任缺乏依据。由于上诉人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确定其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其支付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于被上诉人王某某已经构成五级伤残,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支付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亦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依法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张素丽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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