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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胡某某、罗某某、李某乙、周某、李某丙、李某丁诉被告陈某某、喻某戊、喻某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益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略)。现住(略)。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幼儿,户口所在地(略),现住(略)。

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略)。现住(略)。

原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以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宁乡县X镇个体户,现住(略)。

原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原住(略)。现住(略)。

以上七原告委托代理人戴事雄,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驾驶员),原住(略)。现住宁乡县X镇。

委托代理人曾华君,宁乡县流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喻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喻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路广电大楼。

代表人(负责人)曹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原告李某甲、胡某某、罗某某、李某乙、周某、李某丙、李某丁诉被告陈某某、喻某戊、喻某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益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胡某某、罗某某、周某、李某丙、李某丁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戴事雄、李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喻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喻某己、益阳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原告诉称,2008年7月21日6时,李某驾驶无号两轮摩托车搭乘李某伟、李某丙从双凫铺镇往回龙铺镇方向行驶,遇陈某某驾驶货车相对行驶,因陈某某驾驶机动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又超速行驶,导致两车相撞,造成李某、李某伟死亡、李某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现要求四被告赔偿李某甲、胡某某、罗某某、李某乙各项损失x元。要求四被告赔偿周某、李某丁各项损失x元,要求四被告赔偿李某丙各项损失费x元,合计x元。

(一)、原告的证据:1、七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杏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李某甲、胡某某有病,无劳动能力;3、陈某某身份证,喻某强常口信息;4、保险公司营业执照,以上证据1、3、4、证明诉讼主体情况;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实经过;6、李某与宁乡县城市管理局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书》、《聘用合同书》,证明李某2007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在宁乡县城管局工作,月工资1065元;7、宁乡县万顺汽车美容中心证明,内容为罗某某于2007年10月至2008年7月在本店工作,月工资800元;8、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李某丁2004年至2008年11月在玉潭镇X路从事小鹏精艺广告部;9、司法鉴定书,证明李某丙伤情;10、李某丙医疗费凭据,证明费用;11、交通费票金额1345元,证明用费;12、鉴定费发票400元,证明用费;13、李某伟小学毕业生登记卡,证明李某伟在玉潭镇园艺小学读书;14、园艺小学证明,证明李某伟2004年9月至2008年在园艺小学读书,死亡赔偿费应按城市标准计算。

被告陈某某质证意见:证据2是孤证,证据13、14有异议,应以户口登记的户口性质为准,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喻某强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2、4、5、9、10、11、12、无异议。对证据2、应有其他证据佐证。对证据6、7、8、证人应出庭作证。证据13、14、应以户口本登记的户口性质为准。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过高,只应计实际损失,扣除保险赔款外,我愿承担50%。

被告陈某某无证据提交。

被告喻某己无答辩。

被告喻某戊辩称,我与陈某某合伙购买的货车在交通事故前的26天我将该车全部转让给陈某某了,虽车辆没办过户手续,但我已经失去对该车的控制和支配,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喻某戊的证据,2008年6月25日喻某戊与“陈某某”签订的《购车协议》一份,内容为:经双方协定,现将湘x车全部转让给陈某某,凡购车之日前的事归双方承担,凡购车之日后的事由陈某某承担。证明车已转让给陈某某,喻某戊将车转让后对事故无责任。

原告的质证意见:协议上签的“陈某某”与交警队笔录签的“陈某某”笔迹不一致,该笔迹不是陈某某本人写的,,不能证明协议的真实性,且喻某戊与陈某某系舅甥关系,系亲属关系,协议是伪造的,该证据无效。

被告陈某某无异议,提出《购车协议》上的签名是妻子代我写的名字。

被告益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三)本院调取了如下证据:1、强制险保险单;2、保险条款,证明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3、交通事故现场图;4、大型汽车车辆信息;5、交警队询问陈某某、万友良、李某丙、李某丁笔录;6、现场照片4张;7、安葬协议;8、鉴定结论通知书;9、本院询问保险公司经理黄某红和询问陈某某之母喻某芝的笔录;10、收条三份,证明原告方胡某德已收被告x元。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5询问陈某某、万友良笔录内容有异议,陈某某未如实陈某,万友良没在现场,也未报警,对证据9喻某芝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陈某某对证据1至10无异议。

被告喻某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5李某丙、李某丁的陈某与事实不符,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3、4、5、9、10、11、12内容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6、7、8、13、14被告无反驳证据,本院对内容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喻某戊的证据《购车协议》(汽车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不明,缺主要条款,又无其他辅助证据,协议双方系亲属关系,因此,对购车协议不予采信。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3、4、6、7、8、9,原、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对证据5中内容与本院采信的其他有效证据相吻合的部分予以采信,对不相吻合的部分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某,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喻某戊与被告陈某某之母亲喻某芝系亲姐、弟关系,喻某戊之子是喻某己,喻某芝之子是陈某某。2007年被告喻某戊、喻某己与被告陈某某合伙从益阳市刘小光手购得湘x号旧货车一辆,经营货物运输。2008年7月21日6时李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乘李某伟、李某丙沿S209线由宁乡县X镇往回龙铺方向行驶,陈某某驾驶(喻某戊坐在副驾驶室位置)湘x号货车从回龙铺镇向双凫铺方向行驶,行至S209线28KM+980M路段时,因李某驾车未靠右侧通行,越过道路中心线,陈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超速行驶,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货车与李某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某、李某伟当场死亡、李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宁乡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现场照相、车辆技术鉴定,痕迹鉴定,询问证人和当事人,于2008年8月6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五条“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第五十一条“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李某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的规定。陈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李某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摩托车驾驶人及乘车人员应按规定戴安全盔”。的规定,李某伟应负此事故其自身的次要责任。李某丙无违法行为,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李某丙伤后入住宁乡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至8月29日,用去医疗费x元,2008年8月19日经长沙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丙外伤性左上中切牙、侧切牙及右上中切牙缺失;左上中切牙牙槽骨缺损;外伤性右侧血气胸;右下肺挫伤,肝挫裂伤,肝、脾包膜下出血,肾挫伤,失血性休克。需适时住院手术植骨术,需费用x元;其他牙缺失需修复,每次医疗费4200元,每隔15年更换一次,以后至少需更换3次(4200元×3次)为x元;伤后休息5个月,其伤构成10级伤残。

另查明,李某甲、胡某某是李某的父母,其父母有李某丁、李某丙、李某3个子女,罗某某是李某之妻,李某乙是李某与罗某某的儿子。李某丁、周某是李某伟之父母,李某丙是李某甲之女。

因李某死亡应列入损害赔偿的范围:因李某自2007年4月至2011年2月被宁乡县城管局聘用职工,按城市居民标准,死亡赔偿金x×20年=x元,丧葬费x元,李某之妻罗某某在县城万顺汽车美容中心打工,2岁小孩李某乙同在县城生活,小孩抚养费8990元×16年÷2=x元,母亲胡某某赡养费3377.38×20年÷3人=x元,父亲李某甲赡养费3377.38×20年÷3人=x元,因行驶中驾车人双方均有过错,精神抚慰金酌情500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酌情600元,合计x元。

因李某伟死亡应列入损害赔偿的范围:李某伟12岁,李某伟之父李某丁2004年至2008年11月在玉潭镇开办小朋精艺广告部,其儿子李某伟从2004年7月至2008年在县园艺小学读书,李某伟死亡赔偿金为x元,丧葬费1794.5×6个月=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x元。

李某丙因受伤应列入损害赔偿的范围:医疗费x+1198=x元,误工费29.53×150天=4429元,护理费29.53元×38天=1122元,住院伙食费12元×38天=912元,残疾赔偿金3904.26×20年×10%=7808元,法医鉴定费400元,后段医疗费x元,交通费200元,合计x元。

被告陈某某、喻某戊、喻某己已分别付给了原告x元其中李某甲收x元,李某丁收x元。被告陈某某已付李某丙医疗费1198元。

2007年11月被告喻某己为湘x号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益阳中心支公司买了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7年1月24日至2008年11月23日,保险单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保险赔偿限额2000元。2008年中国保监会及有关部门发布文件,将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从2008年2月1日起变更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喻某戊提交了一份《购车协议》、协议规定甲方喻某戊与乙方陈某某经协定现将湘x号车由双方合伙全部转让给乙方,凡购车之日前的事由双方承担,凡购车之日后的事由乙方承担。该协议无车价等主要条款,乙方陈某某的名字不是陈某某所签的。

本院认为,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三被告合伙购车,对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喻某戊提出汽车在出事前已转让给陈某某,因其协议不是陈某某本人所签,该协议既缺主要条款,又无其他辅助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定其转让的证据不足,对被告喻某戊、喻某己提出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益阳支公司作为湘x号车的承保单位,应依法对原告方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保险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七原告系三个家庭组成,其保险理赔款应按损失的比例均衡予以分配。超出x元之外的损失,应由各方当事人按责任进行分摊:对李某死亡的损失,由陈某某、喻某戊、喻某己承担50%责任;对李某丙的损失,由陈某某、喻某戊、喻某己承担50%责任。李某伟因违章搭乘摩托车,李某伟应负自身损失的20%责任,由陈某某、喻某戊、喻某己承担40%责任.

李某系长时间受聘从事城市有关部门工作,职业在城镇,应按城市有关标准计算损失费。李某伟居住在城镇生活,其抚养费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李某乙随父母在城镇生活,其抚养费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李某之母亲胡某某已达退休年龄,比照企业退休规定,其赡养费请求,予以支持;李某之父李某甲58岁,比照企业退休有关规定,其赡养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李某甲、胡某某、罗某某、李某乙各项损失费x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赔偿原告周某、李某丁各项损失费x元;

三、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李某丙医疗费、伤残费等项损失费x元;

四、由被告陈某某、喻某戊、喻某己赔偿原告李某甲、胡某某、罗某某、李某乙各项损失费[(x-x)×50%]x元;减已付x元,还应付原告李某甲、胡某某、罗某某、李某乙x元;

五、由被告陈某某、喻某戊、喻某己赔偿原告周某、李某丁各项损失费x元;减已付x元,还应付原告周某、李某丁x元;

六、由被告陈某某、喻某戊、喻某己赔偿原告李某丙各项损失[(x-x)×50%]x元;减已付1198元,还应付原告李某丙x元;

以上应给付的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款付本院转交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李某甲、胡某某、罗某某、李某乙承担1700元,由原告周某、李某丁承担1300元。原告李某丙承担200元,由被告陈某某、喻某戊、喻某己承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龙理文

审判员林利

审判员王韶华

二00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谢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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