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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某、唐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8月31日因网上追逃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抓获,同年9月5日因本案被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慈利县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某,小名“唐某宝”,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7月1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慈利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因本案被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慈利县看守所。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1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文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某、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1月至2008年7月,被告人颜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在慈利县境内盗窃作案13次,所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唐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作案7次,所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另被告人唐某某帮助他人转移赃物或提供隐瞒地点2次,涉案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645元。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某某、唐某某的行为均涉嫌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唐某某还涉嫌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颜某某、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颜某某伙同李道银、冀东峰、蒋海军(均已判刑)窜至慈利县鹏程通信店,盗得二手手机六部,MP4一个。经鉴定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730元。

2006年11月28日1时许,被告人颜某某伙同冀东峰、蒋海军窜至慈利县X镇刘松超市里,盗得金鲨王某榔1件,精品白沙烟4包,软壳白沙烟5包,天堂雨伞4把等物品。经鉴定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716元。

2006年11月28日3时许,被告人颜某某伙同冀东峰、蒋海军窜至慈利县邮政局的移动营业厅,盗走电脑主机3台,液晶显示器2台,键盘2个,鼠标2个。经鉴定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7385元。

2008年5月9日,同年6月24日晚,被告人颜某某先后两次窜至慈利县X镇蒋家坪精神病医院盗得菜籽油370市斤,由被告人唐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接应运到唐某某的出租屋。经鉴定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3145元。

2008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颜某某、唐某某窜至慈利县万福澡堂,由颜某某入室盗得吴某某40千瓦发电机组水箱1台,150A电瓶1个,后由唐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送至其出租屋。经鉴定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2000元。

2008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颜某某窜至慈利县双安纸厂,盗得陈某甲“颐顿”牌11千瓦电焊机1台,“吉灵”牌电风扇1台,后由被告人唐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替其转移赃物。经鉴定所盗财物价值500元。

2008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颜某某窜至慈利县“高某胖胖酒家”盗得“茂源”牌大米两袋,后由被告人唐某某帮其转移。经鉴定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85元。

2008年5月1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颜某某窜至慈利县X镇X村“武陵源酒店”,盗得“小品”酒24瓶,“金龙泉”啤酒12瓶,由被告人唐某某接送。经鉴定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55元。

2008年5月2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颜某某窜至慈利县X镇X村慈利县渣土公司租房,盗得曹某某“佳源”牌手机1部,“夏新”小灵通1部,“新远”牌电瓶2只。后由被告人唐某某接送和销售电瓶。经鉴定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2310元。

2008年5月3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颜某某得到被告人唐某某提供的信息后,一人窜至慈利县蒋家坪冯万堂家,盗得“天基”牌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300元。手机由唐某某销赃,得赃款300元,唐某某分得50元。经鉴定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480元。

2008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颜某某得到被告人唐某某提供的信息后,一人窜至慈利县X镇X村代某乙家,盗得威力空调挂机的室外机1台,电锤1把,打磨机1台,12千瓦电焊机1台,熔接器1把,手电钳一把,铁制板车1辆。后由唐某某接应和联系销赃,得赃款400元,唐某某分得100元。经鉴定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2600元。

2008年7月11日晚,被告人唐某某向被告人颜某某提供信息和指认地点。次日凌晨2时许,唐某某将颜某某送至作案地点后,由颜某某入室,唐某军回家等候。颜某某入室盗得代某丙经营的商店里的不同品牌的香烟3件共计149条,转移至远离被害人商店后,电话联系唐某某接应。唐某来接应途中发现失主正在寻找作案者,二人商议后各自逃逸。经鉴定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颜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作案13次,所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唐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作案7次,所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唐某某帮助他人转移赃物或提供隐瞒地点2次,涉及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645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颜某某、唐某某及其伙同李道银、冀东峰、蒋海军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了2被告人盗窃及转移赃物的事实;

2、被害人高某某、王某、吴某某、陈某甲、谭某某、曹某某、代某乙、代某丙、张某某的陈某,证明了他们被盗的事实;

3、证人康某丁、陈某戊、康某己的证言,证明了2被告人盗窃及销赃的事实;

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了盗窃现场的事实;

5、价格鉴定结论,证明了所盗财物价值的事实;

6、慈利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证明了所盗部分物品追回及发还失主的事实;

7、慈利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颜某某伙同他人盗窃的事实;

8、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了2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颜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帮助转移或者提供隐藏地点,其行为还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为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窝藏、包庇罪中“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如何理解的请示答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5日起至2011年8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钰

审判员李文华

人民陪审员李清

二00九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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