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强迫卖淫犯罪,2008年7月2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临澧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慈利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强迫卖淫犯罪,2008年7月2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临澧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慈利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强迫卖淫犯罪,2008年7月2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临澧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慈利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丙,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因涉嫌强迫卖淫犯罪,2008年7月2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临澧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慈利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丁,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律师。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吴某甲、吴某乙、鲁某某犯强迫卖淫罪、李某某犯强奸罪,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因涉及他人隐私,故依法于2009年1月1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文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及其辩护人陈某丙、被告人鲁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下旬,被告人李某某提议,由其到广东找女子到被告人鲁某某、吴某己(另案处理)在慈利经营的“女儿红”发廊卖淫,鲁某某为此出资100元给李某某作路费。2008年6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吴某甲、吴某乙以到张家界游玩为名,将被害人余某、朱某某从广东省东莞市X镇骗至被告人鲁某某的“女儿红”发廊,鲁某某为此出路费1600元。4被告人商议后采取威胁、恐吓等手段迫使朱、余2人卖淫,鲁某某之妻吴某己帮助看管朱、余2人及介绍嫖客。6月29日朱、余2人出逃后,4被告人携带砍刀将朱、余2人强行从临澧县城带回慈利县城“女儿红”发廊安排朱、余2人继续卖淫,直至案发。2008年6月26日至30日期间,朱某被迫卖淫6人次,余某被迫卖淫4人次。此外,6月25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采取胁迫手段对朱某实施了强奸。6月27日下午,吴某甲为迫使余某顺从卖淫,采取胁迫手段强行与余某发生了性关系。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朱某某、余某某陈某、证人郑某戊、吴某己、吴某庚证言、有关的书证、4被告人的多次供述等证据。慈利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吴某甲、吴某乙、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还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应当以强迫卖淫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吴某甲、吴某乙、鲁某某刑事责任。此外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还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还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某某、吴某甲、吴某乙、鲁某某均提出均没有采取暴力等手段强迫朱某某,余某卖淫。被告人李某某还提出其与朱某某发生性关系,朱某自愿的。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为了迫使余某顺从卖淫而强奸余某某事实予以否认。被告人吴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吴某乙强迫卖淫属于多次强迫妇女卖淫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被告人吴某乙的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鲁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强迫卖淫罪,而构成容留妇女卖淫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下旬,被告人李某某向在慈利县城经营“女儿红”发廊的被告人鲁某某提议到广州帮其找“小姐”,到鲁某某与其妻吴某己(另案处理)经营的“女儿红”发廊卖淫。被告人鲁某某表示同意,并给被告人李某某资助路费100元。被告人李某某到达广东省东莞市X镇后,将此行目的告知了在此地的被告人吴某乙、吴某甲,2被告人表示同意。随后,被告人李某某、吴某甲、吴某乙骗取了广东籍女子朱某某、重庆籍女子余某某信任。被告人鲁某某又先后2次给李某某、吴某甲、吴某乙提供路费1600元。6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吴某甲、吴某乙以到湖南省张家界市游玩为名,将朱某某、余某骗到了慈利县城被告人鲁某某与其妻吴某己经营的“女儿红”发廊,被告人李某某、吴某甲、吴某乙与被告人鲁某某就如何迫使朱某某、余某到“女儿红”发廊卖淫,以及朱、余2人卖淫后所得收入,4被告人如何分赃的问题进行了商议。当晚,被告人李某某违背朱某某的意愿,采取威胁、胁迫手段对朱某施了奸淫。同年6月26日,4被告人先后采取威胁、恐吓、没收手机、身份证、限制其人身自由等手段迫使2被害人就范。6月27日下午被告人吴某甲为迫使余某顺从卖淫,采取威胁、胁迫手段强行与余某发生了性关系。被害人朱某某、余某在4被告人的胁迫下,先后被迫卖淫。被告人鲁某某之妻吴某己帮助看管朱、余2人,并为朱、余2人介绍嫖客。同年6月29日凌晨,被害人朱某某、余某在朋友的帮助下,从“女儿红”发廊出逃至临澧县城。被告人李某某、吴某甲、吴某乙、鲁某某携带砍刀强行将出逃的朱某某、余某带回“女儿红”发廊后,迫使朱、余2人继续卖淫至7月1日案发。自2008年6月26日至30日期间,被害人朱某某被逼卖淫6人次,余某被逼卖淫4人次。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朱某某的陈某证明,其被李某某、吴某甲、吴某乙骗到鲁某某的“女儿红”发廊,几人采取威胁、恐吓、限制人身等手段迫使其卖淫多次和其被李某某强奸了以及出逃到临澧县城后,被李某某、吴某甲、吴某乙、鲁某某带回慈利县“女儿红”发廊等事实。
2、被害人余某某陈某证明,其被李某某、吴某甲、吴某乙骗到鲁某某的“女儿红”发廊并被逼卖淫多次,吴某甲对其实施了强奸以及出逃到临澧县城后,被李某某、吴某甲、吴某乙、鲁某某带回慈利县“女儿红”发廊等事实。
3、证人郑某辛证言证明,朱某某、余某被李某某、吴某甲、吴某乙骗到鲁某某的“女儿红”发廊,几人逼朱、余某淫,朱某淫多人次,李某某强奸了朱某某等事实。
4、证人吴某己证言证明,李某某到广州帮其与丈夫鲁某某经营的“女儿红”发廊找小姐,并先后给其路费1700元。李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将朱某某、余某骗到“女儿红”发廊后,采取威胁、限制人身自由等方法逼迫她们卖淫,并帮助朱、余某绍嫖客,朱某淫多次,余某淫4人次的事实。
5、证人吴某壬证言证明,李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将朱某某、余某骗到鲁某某的“女儿红”发廊后,他们4人强迫朱、余2人多次卖淫的事实。
6、被告人李某某、吴某甲、吴某乙、鲁某某的供述,其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一致。
7、户籍证明,证明4被告人已年满18周岁,达到了刑事责任年纪,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8、临澧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侦破情况说明及几被告人的身体健康体检表证明,本案的证据来源合法。
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来源合法,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吴某甲、吴某乙、鲁某某多次强迫妇女卖淫,被告人吴某甲强奸后强迫妇女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卖淫罪。系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取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还构成强奸罪。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吴某甲、吴某乙、鲁某某犯强迫卖淫罪,李某某犯强奸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4被告人提出未强迫朱、余2人卖淫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4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均多次供述对两被害人采取了威胁、恐吓、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两被害人卖淫,与两被害人的陈某,证人吴某庚、郑某戊、吴某己的证言相一致,故4被告人提出的未强迫朱、余2人卖淫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提出的其与朱某某发生性关系,朱某某是自愿,被告人吴某甲提出的未强奸余某某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迫使朱某某、余某卖淫多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及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被害人朱某某、余某被迫多次卖淫,有被害人朱、余某陈某,证人吴某庚、郑某戊、吴某己的证言证明,亦有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予以证明,且被告人多次强迫他人卖淫,属于严重的犯罪情节,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鲁某某的行为构成容留妇女卖淫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鲁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容留妇女卖淫罪的法律规定,而符合强迫卖淫罪的法律规定,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倡导良好的社会风尚,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利和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吴某甲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吴某乙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鲁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7月2日起至2021年7月1日止;被告人吴某甲的刑期自2008年7月2日起至2020年7月1日止;被告人吴某乙的刑期自2008年7月2日起至2018年7月1日止;被告人鲁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7月2日起至2018年7月1日止。四被告人被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熊志红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0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柴澧峰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
(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
……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犯罪。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管制最高不能超过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1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20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1年以上5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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