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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戊。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方于2010年9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1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陈某某,被告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0年8月26日11时40分,被告张某丙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濮阳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城关镇X村南右转入非机动车道时,与原告张某甲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碰,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张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张某甲随被送往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各种费用9000余元。该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与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方赔偿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治疗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9000元。庭审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x.52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丙辩称:原告系无证驾驶,事发当天原告张某甲驾驶摩托车在下过雨的道路中带着两个人违法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该事故也造成我各项直接经济损失3250元,现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张某甲返还我垫付医疗费450元及各项损失。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仅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中医疗费限额为x元,我公司有权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核定,仅承担医保用药范围的数额。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2、原告索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张某甲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交通事故认定书。

2、交强险保单一份。

3、原告扣发工资证明一份。

4、护理人员韦××扣发工资证明一份。

5、原告张某甲、护理人员韦××一年的工资单各一份。

6、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

7、医疗费单据一张,计款2007.52元。

8、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车损680元,鉴定费50元。

9、交通费单据70张,计款450元。

针对原告张某甲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某丙质证意见为:在事故发生期间原告并无扣发工资,从笔迹看该工资表是伪造的,均系一人签字。原告应提供在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作的证明及用工合同。诊断证明与住院时间不符,该证明不属实,是假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其实际收入的损失计算,并应提供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对于医疗费我公司有权在医保用药范围内进行核定。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赔偿。对于其他各赔偿项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认定。住宿费、参加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我公司不予认可。其他同被告张某丙质证意见。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丙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辩解意见及反诉请求:

1、张某丙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

2、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票据一张,计款450元。

3、停车费票据一张,计款400元。

4、租车证明一份(每天100元,租用20天)。

5、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结论书,豫x车损350元。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质证意见为:被告张某丙垫付的450元医疗费属实。停车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与我们无关。车辆损失也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租车费用与我们无关应向保险公司主张。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张某丙提供的所有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被告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因被告张某丙仅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并无其他保险项目。与我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6日11时40分,被告张某丙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濮阳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濮阳县X镇X村南右转,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由北向南沿非机动车道行驶的原告张某甲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碰,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张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甲随被送往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2007.52元。2010年9月8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丙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0年9月15日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张某甲的豫J-x号林海摩托车进行了估损,结论为:估损总值为680元;定损费50元。2010年8月30日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告张某丙的豫J-x号现代雅绅特车进行了估损,结论为:估损总值为350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评估费等共计9000元,庭审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x.52元。反诉原告张某丙要求反诉被告张某甲赔偿各项损失3200元,由反诉被告承担诉讼费。

另查明:豫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26日至2011年7月25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丙为原告张某甲垫付医疗费45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某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某丙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张某丙亦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张某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反诉被告张某甲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对反诉原告张某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做为肇事车辆豫x号小型轿车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张某甲的损失直接予以赔偿。原告张某甲所诉医疗费2007.52元,提供有正式的医疗费票据,为实际必然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甲诉求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虽提供有扣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但因未提供劳动用工合同,不足以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故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住院30天分别计款395.09元(4806.95元/年÷365天×30天)。原告张某甲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应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30天各计款300元。原告张某甲诉求的车损680元,因提供有物价部门出具的定损报告,本院予以支持;由此产生的定损费5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张某甲诉求的交通费450元,被告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甲诉求的护理人员的住宿费及参加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反诉被告张某甲应返还反诉原告张某丙垫付的医疗费450元。反诉原告张某丙诉求的停车费400元,提供有停车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张某丙诉求的租车损失,每天100元,20天计款2000元,虽提供有租车证明,但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损失,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张某丙诉求的车损400元,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根据其提供的物价部门出具的定损报告,为350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2007.52元、误工费395.09元、护理费39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车损680元、定损费50元、交通费450元,共计4577.7元。

二、反诉被告张某甲赔偿反诉原告张某丙停车费400元、车损350元,共计750元的50%为375元,并返还反诉原告张某丙垫付款450元,以上共计825元。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张某丙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元,诉前保全费120元,共计175元,由被告张某丙负担,反诉费25元,由反诉被告张某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廷仕

审判员:李功玉

审判员:张运景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齐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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