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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侯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宁乡县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1961年12日14日出生,汉族,施工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懿,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宁乡县营销服务部。

住所地:宁乡县X镇东沩商业广场X号。

负责人余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侯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宁乡县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熊志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宁乡县营销服务部负责人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5日7时40分许,原告驾驶摩托车沿金洲大道朝长沙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历经铺乡X村段时,遇被告侯某某驾驶湘x号三轮汽车相对驶来,两车相遇时,被告驾驶车辆突然左转弯驶向原告一侧的道路,致使湘x三轮车左前角部位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前面部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侯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乡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伤情入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髋关节脱位;3、左髋臼骨折;4、左小腿骨筋膜综合症;5、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6、多处软组织挫伤。为救治伤情,原告花费医疗费用三万余某,伤情至今未愈。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左髋关节脱位并髋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玖级伤残,目前左髋臼及左胫骨内固定物存在,需适时住院手术取出,后期医疗费用共计x元左右。左胫骨中下1/3骨折,骨折愈合时间相对延长,伤后休息时间为一年八个月,伤后护理依赖时间共计四个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不但造成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原告还承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就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和损害,被告不愿承担其应付的赔偿责任,仅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189.2元,赔付原告2180.4元,对原告的其余某失,经协商,被告拒不承担责任。

另外,被告驾驶的湘x三轮汽车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宁乡县营销服务部承保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其保险期间。

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宁乡县营销服务部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某部份应由被告侯某某按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67元。

被告侯某某辩称:宁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笫x号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不准确,被告所驾车辆是有牌有证,而张某某是无牌无证。事故发生后我已先后花去了数千元,但我的车辆己购买了强制保险,其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笫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实事故的责任划分。

2、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拟证实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

3、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发票,拟证实原告住院共花去医疗费x.42元的事实。

4、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张某某的伤情构成玖级伤残,伤后休息一年八个月,伤后护理依赖时间为四个月,后段治疗费需x元的事实。

5、湘x号三轮车的保险单,拟证实被告侯某某所有的湘x号三轮车购买了强制保险的事实。

6、湖南振邦氟涂料有限公司及湖南兴旺建设有限公司龙丰项目部的证明,拟证实原告张某某在以上两公司月收入为3000至4000元的事实。

被告侯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2、3、4、X号证据没有异议,但对证据1、X号有异议、交警部门责任划分不准,原告无牌无证负次要责任,被告有牌有证负主要责任。其湖南兴旺建没有限公司龙丰项目部的证明,不能证实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城市,也不能证实原告的工资收入每月为3000至4000元的事实。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宁乡县营销服务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侯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湘x号三轮车的强制保险单正本及保险发票,拟证实被告的车辆巳购买了强制保险,其事故造成笫三人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2、原告的收条,拟证实被告巳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的事实。

3、宁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收条,拟证实被告巳向交警部门缴纳了事故预付金5000元的事实。

4、宁乡县人民医院门诊发票七张,拟证实被告侯某某巳为原告垫付了门诊医疗费410.4元的事实。

原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宁乡县营销服务部对被告侯某某提供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宁乡县营销服务部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但口头辩称:依照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依法该赔的一定赔到位,依法不应赔的一分钱也不赔。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2、3、4、X号证据,被告侯某某提供的1、2、3、X号证据,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本庭确认为有效证据。但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其证据来源合法,且被告提出的异议不能证明交警责任划分不当,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6虽具有关联性,但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其原告月工资收入为3000至4000元,且未提供劳务合同及纳税的相关证据,只能证实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可比照非农户口计算。

根据上述质证、认证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情事实:2008年10月25日7时40分许,原告驾驶摩托车沿金洲大道朝长沙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历经铺乡X村地段时,遇被告侯某某驾驶湘x号三轮汽车相对驶来,两车相遇时,被告驾驶车辆突然左转弯驶向原告一侧的道路,致使湘x三轮车左前角部位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前面部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侯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乡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伤情入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髋关节脱位;3、左髋臼骨折;4、左小腿骨筋膜综合症;5、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6、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左髋关节脱位并髋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玖级伤残,目前左髋臼及左胫骨内固定物存在,需适时住院手术取出,后期医疗费用共计x元左右。左胫骨中下1/3骨折,骨折愈合时间相对延长,伤后休息时间为一年八个月,伤后护理依赖时间共计四个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共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82元,其中医疗费x.42元,误工费(107×37.8)=4044.6元,护理费(120天×29.5)=35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12)=600元,后段冶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2×20×20%)=x.8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400元。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湘x三轮汽车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宁乡县营销服务部承保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其保险期间。

另查明被告侯某某在案发后巳赔偿原告张某某现金2000元,并已向交警队交纳事故预付金5000元,同时在宁乡县人民医院垫付门诊费410.4元,共计7410.4元。

本院认为,宁乡县交警大队笫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准确,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侯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清求应予支持;被告侯某某所有的湘x号三轮汽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宁乡县营销服务部购买了车辆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宁乡县营销服务部在强制保险条款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责任划分由原告张某某和被告侯某某承担。原告张某某从2001年起便在外打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应比照非农户口计算其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笫一百三十四条笫一款笫(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笫七十四条、笫七十六条笫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笫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笫一条笫一款,笫十七条笫一、二款,笫十九条,笫二十条,笫二十一条,笫二十二条,笫二十三条笫一款,笫二十五条笫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宁乡县营销服务部根据车辆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x+4044.6+3540+x.8+500),共计x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侯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其他损失(x.82-x×70%)=x元,除被告侯某某已支付的7410.4元外,尚应赔偿x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如果末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7元,减半收取924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24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熊志华

二00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谢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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