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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容留、介绍卖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因本案于2008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08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将杨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带至由其经营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X镇天雁大酒店对面的“井民出租屋”,商定好价格后,即介绍杨某某、刘某某与卖淫女覃某某、袁某某在该出租屋的X楼房间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本院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所在当地组织具函表示愿意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帮助教育。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杨某某、刘某某、覃某某、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现实表现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案发后自愿认罪,当地基层组织也表示愿意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帮助教育,可以对被告人李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阳勇

二○○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蒋秋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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