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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抢劫、盗窃案

时间:2003-06-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洛开刑初字第11号

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洛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汝州市X村农民,住(略)。1995年涉嫌抢劫、盗窃在逃,于2003年3月3日被洛阳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2003年3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公诉字(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红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于1995年1月26日凌晨2时许,伙同闫灿敏、韩某、王留栓、王红伟、薛卫锋、赵某战(以上6人均判刑)、吉永红、牛建星(另案处理)

窜入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排泵站建筑工地准备盗窃,被值班员肖某发现,赵某战用钢筋将肖某回值班室,并对其进行威胁,尔后由韩某看守,被告人赵某伙同其他几人从仓库搬出扣件550套,价值3850元。

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同案犯闫灿敏、韩某、赵某战、刘要刚的供述,证人肖某证言,被盗单位六冶洛阳公司报案材料及领条,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辨称:在强排泵站自己的行为是盗窃并非抢劫,应依盗窃罪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5年1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闫灿敏、韩某、王留栓、赵某战、薛卫峰、王红伟(以上六人均判刑),吉永红、牛建星(另案处理)窜入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排泵站建设工地准备实施盗窃犯罪时,被该工地值班人员肖某发现。赵某战用钢筋将肖某逼回值班室,并对其进行威胁,此后由韩某看守肖某,被告人赵某伙同其他同案犯在该工地仓库内搬出建筑用扣件550套,用架子车运至洛龙区X村,销给刘要刚(已判刑)。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失主,扣件经洛阳市价格事务所认定总价值为3850元。

认定被告人赵某抢劫犯罪的证据如下:1、同案犯闫灿敏、韩某、赵某战的供述,均供述赵某于1995年1月26日凌晨共同参与在洛阳高新开发区X排泵站抢劫的犯罪事实;2、证人肖某证言,证明犯罪分子准备盗窃该工地物资时被发现,后被犯罪分子用钢筋逼回值班室内以及派人看守的经过;3、被害单位六冶洛阳公司的报案材料,证实当日凌晨被犯罪分子盗窃的事实;4、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涧西区人民法院(1996)涧刑公诉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本院(1997)洛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赵某参与抢劫犯罪的事实;5、洛阳市价格事务所的物品价值认定结论书。上述证据均当庭进行质证和出示,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在实施盗窃时被发现,同案犯用暴力相威胁,其犯罪性质由盗窃转变为抢劫,虽然被告人赵某未对受害人肖某采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属于共同犯罪,其行为同样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辩解是盗窃而并非抢劫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起诉书还指控被告人赵某伙同闫灿敏、韩某、王留栓、王红伟、赵某战、吉永红、牛建星于1994年11月份利用晚上天黑之机,先后窜入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区工地、菲达医疗工地、华宇石化工地、涧西区X路园林局工地盗窃作案四次,盗得钢管73根337米、钢模板60块、扣件30件,总价值6954元。

1994年12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闫灿敏、韩某、赵某战、李留学(另案处理)窜入洛阳市农机公司南郊供应站仓库盗走X-X-X型轮胎15套,价值8700元。

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认机关当庭出示同案犯闫灿敏、韩某、赵某战等供述,均供述其于1994年11月间和1994年12月9日凌晨3时许伙同赵某共同到芙蓉小区工地、菲达医疗工地、华宇石化工地、涧西区X路园林局工地和洛阳市农机公司南郊供应站仓库盗窃作案的犯罪事实;洛阳市农机公司南郊供应站的报案材料,报称于1994年12月9日夜被盗X-X-X轮胎15套,价值8700元;省建六公司菲达医疗工地报案材料;洛阳市X乡第一建筑工程队园林局工地报案材料;省建六公司芙蓉小区工地报案材料;省建六公司华宇石化工地报案材料;刘要刚供述1994年底收购闫灿敏、韩某、赵某战所盗钢模板60块以及钢管和扣件的犯罪事实;王志方供述,供述被告人赵某同案犯将所盗15套轮胎送往其门市部销赃的犯罪事实;洛阳市价格事务所物品价值认定结论以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定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赵某辩称,在园林局工地自已未参与盗窃,在农机公司南郊供应站仓库所盗轮胎是9套,而不是15套,对起诉书指控其他盗窃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4年11月期间,被告人赵某伙同闫灿敏、韩某、王留栓、王红伟、赵某战、吉永红、牛建星利用夜深人静之机,先后窜入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区建设工地、菲达医疗公司建设工地、华宇石化公司建设工地、涧西区X路园林局建设工地盗窃作案四次,先后盗窃上述各工地钢管73根337米、钢模板60块、扣件30件。所盗窃物品全部销给洛龙区X村刘要刚,所获赃款平分,案发后赃物追回,经市价格事务所认定被盗窃物品总价值6954元,已发还失主。

1994年12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闫灿敏、韩某、赵某战、李留学(另案处理)窜入洛阳市农机公司南郊供应站,将仓库顶部的石棉瓦掀开,盗走该站X-X-X型轮胎15套,价值8700元,将轮胎运至洛龙区X村销给王志方(已判刑)获赃款平分后挥霍,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

认定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的事实证据如下:1、同案犯闫灿敏、韩某、赵某战等供述,均供述被告人赵某共同参与1994年11月份期间在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区工地、菲达医疗公司工地、华宇石化工地、涧西区X路园林局工地四次盗窃的犯罪事实以及将所盗物品销售给刘要刚的事实;2、刘要刚供述,供述此犯罪团伙将所盗物品销给自己的犯罪事实;3、省建六公司芙蓉小区建设工地报案材料及从公安部门领取被盗物品领条;4、省建六公司华宇石化建设工地报案材料;5、省建六公司菲达医疗公司建设工地报案材料以及从公安部门领取被盗物品领条;6、洛阳市X区古城第一建筑工程队园林局建设工地报案材料;7、洛阳市农机公司南郊供应站报案材料,称于1994年12月9日夜仓库被盗X-X-X型轮胎15套价值8700元以及领取被盗物品的领条;8、洛阳市价格事务所对被盗物品所作的价值认定结论书;9、涧西区人民法院(1996)涧刑公诉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本院(1997)洛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均认定被告人赵某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且两份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证据已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在较短时间内,大肆盗窃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其辩称未参与园林局工地盗窃和洛阳市农机公司南郊供应站盗窃数额有出入的辩解没有证据,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结伙盗窃时被人发现,其共同犯罪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赵某还在较短的期间,先后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公共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为打击犯罪,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3年3月3日起至2013年3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向宾

审判员苏金凤

审判员刘勇

二ОО三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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