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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湖南省衡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强制执〔2009〕衡质监第003号产品质量定期检验费用收缴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湖南省衡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41岁,汉族,系衡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副科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58岁,汉族,系衡阳市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主任,住(略)。

被执行人衡阳市雁峰老扬明眼镜行,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X路X号。

申请执行人湖南省衡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强制执〔2009〕衡质监第X号产品质量定期检验费用收缴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2009〕衡质监第X号产品质量定期检验费用收缴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认为,被执行人已被列入到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2007年衡阳市产品质量监督定期检验产品目录》中,依法应接受抽样检验机构的定期检验,并交纳相关的检验费用。被执行人在收到衡阳市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验报告后,未按规定交纳相关费用,故申请执行人于2009年3月12日依法对被执行人作出了〔2009〕衡质监第X号产品质量定期检验费用收缴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征收检验费1700元,滞纳金411元,合计金额2111元。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湖南省衡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2009年3月12日对被执行人衡阳市雁峰老扬明眼镜行作出的〔2009〕衡质监第X号产品质量定期检验费用收缴决定;

二、限被执行人衡阳市雁峰老扬明眼镜行在2009年7月31日前自动履行〔2009〕衡质监第X号产品质量定期检验费用收缴决定书上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执行人衡阳市雁峰老扬明眼镜行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覃志平

审判员肖某亚

审判员朱加林

二00九年七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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