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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等与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乙、张某丙法定代理人张某甲。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爱钦。

被告李某某,男,1989年11月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原告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诉被告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张某甲等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中止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3日重新恢复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共同委托代理人任爱钦,被告李某某、中华联合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等诉称:2010年5月3日19时3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鲁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濮范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濮阳县X乡X村南(乡三中门口)由于没有和前车保持安全车距,撞在同方向行驶的张某甲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尾部,造成张某甲的电动车部分损坏,三轮车乘坐人刘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受伤,四原告随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7月5日四原告出院,住院各为58天,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四原告无责任。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0月2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某甲已构成了八级伤残,濮阳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濮价认字(2010)X号价格认证书,原告三轮车损失1900元,残值为200元。经查该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请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5798.99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021.4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430元、鉴定费750元、打印费100元、财产损失1700、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x元、伤残赔偿金x.70元、精神抚慰金x元,计款x.13元。刘某某医疗费3043.68元、误工费4288元、护理费3021.4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计款x.12元,张含琦医疗费10元、护理费1893.92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9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计款6823.92元,张某丙医疗费10元、护理费1893.9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1000、精神抚慰金2000元,计款6823.92元,以上四原告共计x.09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的车在中华联合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方支付的医疗费x元,请求依法扣除。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费用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保险条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案归纳焦点为:原告诉求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张某甲等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

2、原告张某甲、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张某丙、张某乙户籍证明各一份

3、濮阳县人民医院原告四人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日清单、各一份。

4、原告四人医疗费单据6张,计款:8862.67元。

5、鉴定费、照相费单据各一张,鉴定费700元,照相费50元,共计款:750元

6、濮阳龙乡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

7、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结论书。

8、濮阳县天平石油化工品有限公司证明;濮阳市华南食品厂证明;2-4月份工资表;

9、原告父亲张××、母亲柴××户籍证明、诊断证明各一份。

10、交通费单据270张,计款:1430元,打印费单据1张,计款:1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门诊票据4张中有一张上面没有名字,是否原告张某甲花费有异议,对鉴定费票据本身无异议,但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本身无异议,我公司认为伤残等级过高。电动三轮车购车发票与本案无关连性,对误工证明、工资表有异议,应提供与劳动单位的用工合同及交纳所得税证明,所提供的工资表为原件有异议,原件应保存在公司财务部门,对原告张某甲其父母诊断证明有异议,应提供有关机构的鉴定意见书及国家机关颁发的补贴相关证件,该证据不真实,交通费票号相连,我公司只承担实际支出的费用,请求法院酌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李某某提供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2份,收条4张共计款x元。

原告张某甲等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两份保单无异议,收条请求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日19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鲁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濮范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濮阳县X乡X村南(乡三中门口)处时,由于没有和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撞在同方向行驶张某甲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尾部,造成张某甲所骑的电动车部分损坏,驾驶人张某甲,乘坐人刘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张某丙于次日均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张某甲诊断为:头面部损伤、脑震荡、L4.5腰椎压缩骨折、左耻骨降枝骨折、肢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刘某某诊断为:头面部损伤、脑震荡、右腕部韧带损伤、肢体多处损伤;张某乙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惊吓综合症;张某丙诊断为:左面部耳前肿胀损伤、惊吓综合症。其中原告张某甲、刘某某均于2010年7月5日出院,各住院64天,原告张某乙、张某丙未住院治疗。张某甲为此支付医疗费5798.99元,刘某某为此支付医疗费3043.08元,张某乙为此支付医疗费为10元,张某丙为此支付医疗费10元。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无责任。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0月27日作出濮龙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某甲腰椎骨折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鉴定费及照相费750元。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濮县价认字(2010)X号损失价格认证书,小飞鸽电动三轮车事故发生前的价值为1900元,残值为200元。

另查明:该事故车辆鲁x号于2009年11月11日在中华联合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x元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11月11日至2010年11月10日。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已支付原告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现金x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因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对四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对四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所辩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因该条款是格式条款,且不利于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方的利益,又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精神相违背,故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张某甲诉求的医疗费5798.99元,为实际支付费用,本院应予支持。所诉误工费,虽提供有工资证明及工资表,但未提供纳税证明,故应按每月2000元计算,每天为66.67元,从住院之日2010年5月4日至定残前一日2010年10月26日为176天,计款x.92元。所诉护理费,住院期间原则上应按1人护理,其要求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赔偿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款3021.44元(47.21元/天×64天)。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同意每天按20元计算,本院不予干涉,住院64天,计款1280元。所诉营养费每天应按10元计算,住院64天,计款640元。所诉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所诉鉴定费及照相费750元,为鉴定时所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所诉打印费100元,为诉讼中实际支付的费用,本院应予支持。所诉财产损失1700元,因提供有价格部门的评估结论,本院应予支持。所诉伤残赔偿金,根据其出生时间为20年八级伤残为30%,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款x.70元(4806.95元/年×20年×30%)。所诉被扶养人生活费,因系多个被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支出总额不能超过年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故原告方诉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规定标准计算为x.82元(20年×3388.47元/年×30%)。所诉精神抚慰金x元,结合其伤残程度及交强险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所诉医疗费3043.68元,为实际支付费用,本院应予支持。所诉误工费,根据其提供的濮阳市华南食品厂近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764.30元,每天为58.81元,住院64天,计款3763.84元。所诉护理费,住院期间原则上应按1人护理,其要求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赔偿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款3021.44元(47.21元/天×64天)。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被告方同意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64天,计款1280元。所诉营养费每天应按10元计算,住院64天,计款640元。所诉精神抚慰金2000元,虽未构成伤残,但为充分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乙、张某丙所诉医疗费均为实际支付费用,本院应予支持。所诉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因二原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住院时间,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所诉精神抚慰金,二原告虽未构成伤残,但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进行治疗属实,为充分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本院各酌定为500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x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5798.99元、误工费x.92元、护理费3021.4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64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及照相费750元、打印费100元、财产损失1700元、伤残赔偿金x.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82元、精神抚慰金x元,计款x.87元;原告刘某某医疗费3043.68元、误工费3763.84元、护理费3021.4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6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计款x.96元;原告张某乙医疗费1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计款510元;原告张某丙医疗费1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计款510元,以上四原告共计款x.83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现金x元为x.8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69元及保全费420元,共计3589元,由原告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负担4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31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玉

审判员:张运景

审判员:王某莲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曹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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