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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王某乙等25人犯盗掘古墓葬罪和犯倒卖文物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犯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犯罪,2010年9月21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池某某,河南黎光(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犯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犯罪,2010年9月21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犯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犯罪,2010年9月21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丁,河南黎光(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戊(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犯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犯罪,2010年9月21日经浚县人民法院批准,于同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己(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犯罪,于2010年9月8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犯罪,2010年9月10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11月21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犯罪,2010年12月6日经浚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兰某某(又名兰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犯罪,于2010年9月8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犯罪,2010年9月15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11月21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犯罪,2010年12月6日经浚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庚(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犯罪,于2010年11月18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11月21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犯罪,2010年12月6日经浚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辛(又名张X、张全书),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犯罪,于2010年10月26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11月21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犯罪,2010年12月6日经浚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闫某某(又名闫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犯罪,于2010年9月8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犯罪,2010年10月15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壬,浚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人蒋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犯罪,于2010年9月8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犯罪,2010年10月15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犯罪,于2010年10月26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11月21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犯罪,2010年12月6日经浚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犯罪,于2010年9月8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犯罪,2010年9月15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11月21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犯罪,2010年12月6日经浚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犯罪,于2010年9月8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犯罪,2010年9月10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11月21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犯罪,2010年12月6日经浚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犯罪,于2010年9月8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犯罪,2010年9月10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11月21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犯罪,2010年12月6日经浚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犯罪,于2010年9月8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犯罪,2010年9月10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11月21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犯罪,2010年12月6日经浚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犯罪,于2010年10月26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11月21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犯罪,2010年12月6日经浚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犯罪,于2010年10月26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11月21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犯罪,2010年12月6日经浚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犯罪,于2010年10月26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11月21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犯罪,2010年12月6日经浚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犯罪,于2010年10月26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11月21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犯罪,2010年12月6日经浚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犯罪,于2010年10月26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11月21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犯罪,2010年12月6日经浚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犯罪,于2010年10月26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11月21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犯罪,2010年12月6日经浚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犯罪,于2010年10月26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11月21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犯罪,2010年12月6日经浚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倒卖文物犯罪,于2010年8月27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倒卖文物犯罪,2010年9月21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霍某某,河南大沧海(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倒卖文物犯罪,于2010年8月27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倒卖文物犯罪,2010年9月21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黎光(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蒋某某(又名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倒卖文物犯罪,于2010年9月8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倒卖文物犯罪,2010年10月15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戊、王某己、兰某某、王某庚、张某辛、闫某某、蒋某癸、张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段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被告人元某某、王某某、蒋某某犯倒卖文物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戊、王某己、兰某某、王某庚、张某辛、闫某某、蒋某癸、张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段某某、元某某、王某某、蒋某某及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池某某、被告人王某丙的辩护人徐某丁、被告人王某戊的辩护人唐某某、被告人闫某某的辩护人张某壬、被告人元某某的辩护人徐某某、霍某某、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与蒋某某合伙买下浚县X镇X村西地王某乙家土地的取土权。2010年6月份,被告人闫某某与铲车司机蒋某癸在取土时,旁边观看的村民发现所挖土的颜色与旁边土色不同,判断可能有古墓葬出现,并让蒋某癸用铲车深挖,闫某某同意。蒋某癸用铲车深挖后,由被告人陈某甲、王某己、兰某某、王某庚、张某辛、王某丙、王某乙、张某某、王某戊、陈某某、张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段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等人轮流用铁锨继续盗掘或帮助盗掘。盗掘两天共盗掘12件三级文物,11件一般文物(含一套铜軎),并分别存放在王某乙、张某某、王某丙家。参与盗掘的群众选出王某己、王某庚、兰某某、张某辛四个群众代表监督倒卖文物过程及分赃。蒋某某得此消息后看了所盗掘的文物,并要求分得赃款的一半。陈某甲联系到买主元某某后,与王某己、王某庚、兰某某、张某辛、闫某某、蒋某某等人在陈某甲家参与了与元某某议价。元某某以31万元某走存放在王某乙、张某某家中的10件三级文物、9件一般文物,元某某买走文物后给了陈某甲2万元某绍费。王某丙将放在自己家中的2件三级文物,2件一般文物以8000元某价格卖给了张福来(另案处理)。文物卖出后,被告人均分得不同赃款。元某某将买走文物中的8件三级文物、8件一般文物以38万元某价格卖给了被告人王某某(其中1件3级文物铜舟还未来得及给王某某时被查获)。王某某购买欲加工出卖时案发。

被告人元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将王某某抓获。

经鉴定,案发地点为一座春秋时期的贵族墓葬,属于前石桥村古墓葬群的组成部分。被盗掘的贵族墓葬对于研究豫北地区春秋时期的葬制、葬俗等具有重要的历史和科学价值。

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将存放在王某某处的全部文物主动交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被告人元某某的配合下,将存放在元某某处的全部文物起获(含已卖给王某某但未交付的1件3级文物铜舟)。涉案人员张福来的妻子将张福来买走的全部文物交给公安机关。

被告人张某某、段某某退出部分赃款,其余被告人均全部退出涉案赃款。

被告人王某己、兰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张某某、蒋某某、蒋某癸、闫某某于2010年9月8日到浚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段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张某辛、张某某于2010年10月25日到浚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王某庚于2010年11月18日到浚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告人陈某甲等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鉴定结论,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戊、王某己、兰某某、王某庚、张某辛、闫某某、蒋某癸、张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段某某伙同他人盗掘春秋时期古墓葬群的贵族墓葬,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元某某、王某某、蒋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倒卖文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对起诉书的指控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甲没有对出土的文物进行占有和处置,其联系买主也是受其他被告人指示所为,其对赃款的分配和处理不起决定作用,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参与程度一般;陈某甲犯罪前无前科,系初犯、偶犯,社会表现良好,犯罪后悔罪态度明显,积极退出涉案赃款;在盗掘过程中没有对文物造成人为破坏,涉案文物全部被追回,综上,建议对陈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丙犯罪情节较轻,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王某丙以前未有过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且其悔罪态度明显,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考虑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戊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戊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应为从犯,且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其到案后家属积极主动将所得赃款予以退回,其自愿认罪,并且认罪态度较好,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戊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闫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闫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闫某某主观恶性小,属于共同犯罪中的从犯;闫某某在案发后积极退出所分的赃款,综上,建议对其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元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元某某配合侦查机关将同案犯王某某抓获属立功表现;元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说明其主观恶性已减轻,其已全部退赃,且无前科,属初犯;涉案的文物以全部被追回,没有给国家造成较大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元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某倒卖文物的行为并未实际实施,其倒卖文物属于未遂,对于未遂犯应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悔罪态度明显,此前表现一贯良好,无前科;其对部分文物进行了修复,没有造成文物的损毁,且全部文物均主动交付公安机关。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闫某某与蒋某某合伙买下浚县X镇X村西地王某乙家土地的取土权。2010年6月份,被告人闫某某与铲车司机蒋某癸在取土时,旁边观看的村民发现所挖土的颜色与旁边土色不同,判断可能有古墓葬出现,并让蒋某癸用铲车深挖,闫某某同意。蒋某癸用铲车深挖后,由被告人陈某甲、王某己、兰某某、王某庚、张某辛、王某丙、王某乙、张某某、王某戊、陈某某、张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段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等人轮流用铁锨继续盗掘或帮助盗掘。盗掘两天共盗掘12件三级文物,11件一般文物(含一套铜軎),并分别存放在王某乙、张某某、王某丙家。参与盗掘的群众选出王某己、王某庚、兰某某、张某辛四个群众代表监督倒卖文物的过程及分赃。蒋某某得此消息后要求分得一半赃款。陈某甲联系到买主元某某后,与王某己、王某庚、张某辛、兰某某、闫某某、蒋某某等人在其家中与元某某进行议价。元某某以31万元某价格买走存放在王某乙、张某某家中的10件三级文物、9件一般文物,元某某买走文物后给了陈某甲2万元某绍费。王某丙将放在自己家中的2件三级文物,2件一般文物以8000元某价格卖给了张福来(另案处理)。文物卖出后,被告人均分得不同赃款。元某某将买走文物中的8件三级文物、8件一般文物以38万元某价格卖给了被告人王某某(其中1件3级文物铜舟还未来得及给王某某时被查获)。王某某将购买的文物欲加工出卖时案发。

被告人元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将王某某抓获。

经鉴定,案发地点为一座春秋时期的贵族墓葬,属于前石桥村古墓葬群的组成部分。被盗掘的贵族墓葬对于研究豫北地区春秋时期的葬制、葬俗等具有重要的历史和科学价值。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将存放在王某某处的全部文物主动交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被告人元某某的配合下,将存放在元某某处的全部文物查获(含已卖给王某某但未交付的1件3级文物铜舟)。涉案人员张福来的妻子将张福来买走的全部文物交给公安机关。

被告人张某某、段某某退出部分赃款,其余被告人均退出全部涉案赃款。

被告人王某己、兰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张某某、蒋某某、蒋某癸、闫某某于2010年9月8日到浚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段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张某辛、张某某于2010年10月25日到浚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王某庚于2010年11月18日到浚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在本村王某乙家西地起土时,围观村民发现古墓葬,其和其他围观的村民进行挖掘,掘出文物,后其联系买主元某某,并将挖掘出的文物以31万元某价格卖给元某某,元某某给付其2万元某绍费的事实。

被告人王某己、王某庚、兰某某、张某辛的供述,证实在本村王某乙家起土、卖土的过程中发现古墓葬,他们和围观的村民进行挖掘,后掘出文物,村民推选其四人为盗掘古墓葬众人的代表,其四人参与了文物的倒卖及分赃的过程。

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乙、张某某、王某戊、陈某某、张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段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证实了闫某某等人在前石桥村王某乙家在土地上起土的过程中发现古墓葬,他们共同参与了挖掘,挖掘出几十件文物,后通过陈某甲将挖掘的文物以31万元某价格卖掉,另经过四个代表的同意,将放在王某丙家中的四件文物以8000元某价格卖给了安阳市汤阴县的张福来,所得赃款按每人参与挖掘的时间分得相应赃款的事实;

(4)被告人闫某某、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五、六月份,其二人买了前石桥村王某乙家西地的土,闫某某在起土的现场,在起土的过程发现古墓葬,围观群众将文物挖出,后蒋某某得知以上情况,其和闫某某与选出的群众代表,通过陈某甲将挖掘出的文物卖掉,闫某某、蒋某某共分得x元,后给付司机蒋某癸7200元某情况。

(5)被告人蒋某癸的供述,证实2010年收麦前的一天,闫某某、蒋某某买了前石桥村王某乙家西地的土,二人雇佣其开推土机起土,在起土过程中,围观群众发现古墓葬,陈某甲等人将古墓葬中的文物挖出带到村里,后听说文物被卖掉,闫某某、蒋某某分给其7200元某。

(6)被告人元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6月份,其通过陈某甲以31万元某价格购买了十几件文物,并给付陈某甲2万元某绍费,后其以38万元某价格将其中的部分文物卖给了王某某。

(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6月份,其在元某某处以38万元某价格购买了一些文物,因自己开有铸造厂,准备将这些文物修复一下倒卖。

(8)证人田××的证言,证实受王某某家人的委托,其将王某某收购的文物送到公安机关。

(9)证人朱××的证言,证实其和丈夫张福来二人经营一文物商店,张福来从王某丙处,以及经王某丙介绍共在前石桥村购买各类文物共15件,后得知公安机关在追缴文物,主动将收购的文物上交公安机关的事实。

(10)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11)鉴定结论,证实盗掘出的文物中,三级文物12件,一般文物11件。盗掘地点为春秋时期的贵族墓葬,属前石桥村古墓葬群的组成部分,被盗挖的贵族墓葬对于研究豫北地区春秋时期的葬制、葬俗等具有重要的历史和科学价值。

(12)户籍证明,证实二十五名被告人在犯罪时均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3)投案、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己、兰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张某某、蒋某某、蒋某癸、闫某某于2010年9月8日到浚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段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张某辛、张某某于2010年10月25日到浚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王某庚于2010年11月18日到浚县公安局投案;以及其他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

(14)浚县公安局第一责任区刑警队证明,证实被告人元某某配合公安机关将王某某抓获归案的情况。

(15)退赃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段某某退出部分赃款,其余被告人均全部退出涉案赃款。

(16)退文物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将存放在王某某处的全部文物主动交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被告人元某某的配合下,将存放在元某某处的全部文物查获(含已卖给王某某但未交付的1件3级文物铜舟)。张福来的妻子朱艳青将张福来买走的全部文物交给公安机关。

(17)浚县文物旅游局证明,证实被告人盗挖的春秋时期贵族墓葬,未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

(18)浚县公安局保管证明,证实涉案的文物现在浚县公安局保管。

(19)浚县公安局证明,证实元某某通过陈某甲买走的文物其中10件为三级文物、9件为一般文物,王某丙卖给张福来的2件为三级文物,2件为一般文物。王某某从元某某处买走文物中的8件为三级文物、8件为一般文物(其中1件3级文物铜舟还未给付王某某);元某某被抓获后,带领民警将其存放的文物查获,其中国家三级文物三件,一般文物一件;张福来的妻子送交到公安机关张福来通过王某丙收购的文物中二件为国家三级文物,二件为一般文物。

(20)同案犯王某生、李某全、张全祥、张全天已另案处理,张福来现在逃。

(21)案件照片,证实涉案文物及被盗掘的古墓葬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戊、王某己、兰某某、王某庚、张某辛、闫某某、蒋某癸、张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段某某伙同他人盗掘春秋时期贵族古墓葬群,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被告人元某某、王某某、蒋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倒卖文物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以上被告人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陈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戊、王某己、兰某某、王某庚、张某辛、闫某某、蒋某癸、张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段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盗掘古墓葬,其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陈某甲、王某己、兰某某、王某庚、张某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戊、闫某某、蒋某癸、张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段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己、兰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张某某、蒋某某、蒋某癸、闫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段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张某辛、张某某、王某庚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他们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元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将王某某抓获,属于立功,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将存放在王某某处的全部文物主动交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被告人元某某的配合下,将存放在元某某处的全部文物查获(含已卖给王某某但未交付的1件3级文物铜舟)。对被告人王某某、元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段某某退出部分赃款,其余被告人均退出全部涉案赃款,应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没有对出土的文物进行占有和处置,其联系买主也是受其他被告人指示所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的“被告人陈某甲无前科,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明显,积极退赃,没有对文物造成破坏且涉案文物已全部被追回”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丙、王某戊、闫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案件中起次要作用,应为从犯,且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其到案后积极主动将所得赃款予以退回,并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闫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元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元某某配合侦查机关将同案犯王某某抓获属立功表现;元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已全部退赃,且无前科,属初犯;涉案的文物以全部被追回,没有给国家造成较大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元某某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倒卖文物的行为并未实际实施,其倒卖文物属于未遂”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悔罪态度明显,此前表现一贯良好,无前科;其对部分文物进行了修复,没有造成文物的损毁,且全部文物均主动交付公安机关”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性质及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归案后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16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乙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7日至2011年元某16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丙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7日至2011年元某16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戊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7日至2011年元某16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己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兰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庚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辛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闫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蒋某癸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段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元某某犯倒卖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倒卖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蒋某某犯倒卖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凤喜

审判员张素英

审判员孙消烊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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