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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诉刘某己、刘某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以下简称清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乙,女,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丙,女,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丁,女,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戊,女,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智诚,(略)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刘某己,男,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庚,男,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住所地:(略)文化路西段。

代表人户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泽民(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诉被告刘某己、刘某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以下简称清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郭智诚,被告刘某庚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清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9日10时43分,李某丁骑电动车载其母睢训花回家时,被告刘某庚驾驶刘某己的豫x号轿车,超速行驶,将原告母女撞伤后,刘某庚弃车逃逸,致原告李某丁受伤,睢训花经抢救无效死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40元。判令被告清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13万元。

被告刘某己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刘某庚代理人当庭辩称,当时刘某庚并没有逃逸,也参与救人了,后来又到交警队去了。

被告清丰保险公司代理人当庭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9日10时43分,在106国道(略)南清店村路段,被告刘某庚驾驶借用被告刘某己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原告李某丁驾驶电动二轮摩托车载其母睢训花由北向南行驶,向东转弯驶出道路时,双方在公路东侧机动车道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李某丁受伤,睢训花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后,刘某庚弃车逃逸。睢训花在抢救期间共支付医疗费2567.74元。原告李某甲与睢训花系夫妻关系,共有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四个女儿。被告刘某庚所驾驶借用刘某己的豫x小客车由被告刘某己在被告清丰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x,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4日0时至2011年3月3日24时。此次事故发生,经(略)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勘验处理,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丁与被告刘某庚于2010年10月19日10时43分在106国道南清店村段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处理程序合法,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庚借用被告刘某己机动车,由被告刘某庚控制该肇事车的运行,由此而产生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刘某庚承担。被告刘某己在借用过程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清丰保险公司承保了该肇事车的交强险,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刘某庚按照本次事故的过错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由被告刘某庚对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承担70%为宜。本案五原告的具体损失为:残疾赔偿金x元(4806.95元×20年),丧葬费x元(x元÷12×6),医疗费2567.74元。睢训花的死亡也给五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参照过错程度,生活水平状况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为x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清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精神抚慰金x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共计x元,超出限额的死亡赔偿金x元,由被告刘某庚赔偿x.9元(x元×70%)。因五原告均为成年人,且不能证明五原告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而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x.40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支付保险金x.74元(x元+2567.74元)。

二、被告刘某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赔偿款x.9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对刘某己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负担1300元,被告刘某庚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玉民

审判员冯利敏

审判员张和平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付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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