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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丙诉被告重庆市兴业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万某某、重庆明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碚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丙(身份证号码:x),女,生于1963年7月25日,汉族,重庆市人,重庆巴士朝阳实业有限公司驾驶员,住(略)-1。

委托代理人:王运华、廖某某,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兴业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重庆市北碚区朝阳桥干洞子。企业代码:x-9。

法定代表人:肖某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戊,男,生于1952年5月29日,汉族,该公司管理人员,住(略)-2。

被告:万某某(身份证号码:x),男,生于1976年9月16日,汉族,重庆市人,驾驶员,住(略)。

被告:重庆明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沙坪坝区晒光坪39-X号。企业代码:x-6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身份证号码:x),男,生于1981年12月31日,汉族,重庆市人,该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地址:重庆市北碚区X路宇讯大楼X楼。企业代码:x-8。

负责人:罗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泽锋,重庆祥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丙诉被告重庆市兴业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业气体公司)、万某某、重庆明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洋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北碚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运华、廖某某,被告万某某、兴业气体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某戊、明洋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平安保险北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泽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丙诉称,2007年11月2日23时10分许,被告万某某驾驶挂靠在明洋运输公司的渝x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北碚区X路X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致伤。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x元、医疗费3795.16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4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6元、交通费500元、物资损失费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续医费x元。

被告万某某辩称,按规定我该赔偿就赔偿。

被告兴业气体公司、名扬汽车运输公司辩称,对造成原告损害是属实,对其合理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北碚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日23时10分许,被告万某某驾驶渝x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从北碚区X路口往龙凤桥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龙溪路X路段,万某某驾驶车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人行道上行人黄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黄某丙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3天出院(医院出具休息证明计172天)。医院诊断为:胸口椎体压缩性骨折、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用去医疗费x.35元(兴业气体公司已付x.19元)。事故发生后重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北碚区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丙无责任。黄某丙的伤经重庆市X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鉴定,其结论:黄某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轻度受限属X(10)级伤残,胸口椎体压缩性骨折属X(10)级伤残。

另查明:黄某丙系重庆巴士朝阳实业有限公司驾驶员,月工资1569元。黄某丙住院期间系其丈夫胡明全护理,胡明全系北华运业有限公司驾驶员,月平均工资在1640元左右。渝x货车实际车主为兴业气体公司,该车挂靠在明洋运输公司,万某某系驾驶员。渝x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北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从2007年5月30日至2008年5月29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评定书、医院病历处方发票、诊断证明、休息证明、工资证明、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某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万某某驾驶被告兴业气体公司所有的渝x号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黄某丙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万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丙无责任。经庭审查证对黄某丙的经济损失作如下确认,医疗费x.35元、误工费7322元(52.3元/天×140天)、护理费4540元(54.7元/天×8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96元(12元/天×83天)、伤残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0.11)、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失费酌情主张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x.35元。由于万某某系驾驶员,对造成黄某丙的经济损失应由实际车主兴业气体公司承担,因该车挂靠在明洋运输公司,明洋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渝x号货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应由平安保险北碚支公司直接向赔偿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强保险合同、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黄某丙的伤残赔偿范围:伤残赔偿金x元、误工费7322元、护理费45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计x元。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医疗费3795.16元(因被告兴业气体公司已付x.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6元,计4791.16元。财产损失赔偿500元。上述赔偿共计x.16元。均在交强险各项赔偿范围之内。因此,平安保险北碚支公司应对原告黄某丙x.16元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由兴业气体公司、明洋运输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续医费x元未能举证证明,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黄某丙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费共计x.16元,由兴业气体公司、明洋运输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黄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8元由重庆兴业气体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明洋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黄某丙已支付,执行时由重庆兴业气体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明洋运输有限公司直接给付黄某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明

二○○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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