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花明路完全小学、玉潭镇中心学校、曾某庚、曾某辛、欧某某、赵某壬、赵某癸、谢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X号。

法定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X号,系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贺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X号,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杨某辉,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乡县X镇X路完全小学,住所地宁乡县X镇X路X巷X号(以下简称花明路完全小学)。

法定代表人肖某戊,该校校长。

被告宁乡县X镇中心学校,住所地宁乡县X镇X路(以下简称玉潭镇中心学校)。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贺某己,男,汉族,宁乡县X镇中心学校教师。

被告曾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曾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被告曾某庚之父。

法定代理人欧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被告曾某庚之母。

被告曾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欧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赵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X号。

法定代理人赵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X号,系被告赵某壬之父。

法定代理人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X号,系被告赵某壬之母。

被告赵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X号。

被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陈立毛,宁乡县玉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花明路完全小学、玉潭镇中心学校、曾某庚、曾某辛、欧某某、赵某壬、赵某癸、谢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喻中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丙及委托代理人杨某辉、被告花明路完全小学法定代表人肖某戊、被告玉潭镇中心学校委托代理人贺某己、被告曾某庚的法定代理人曾某辛、被告赵某壬的法定代理人赵某癸、被告赵某壬、赵某癸、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立毛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张某乙诉称,我与被告曾某庚、赵某壬同为被告玉潭镇中心学校管理的被告花明路完全小学的学生。被告曾某庚、赵某壬在校內嬉闹时将我撞倒在地,致使我头部受伤,由此入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x.45元。我的伤情经医院诊断和法医鉴定为右枕头皮血肿、右枕部硬膜外血肿、右颞枕骨缝分离(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并十级伤残,伤后3个月需护理依赖。至今,被告花明路完全小学、曾某庚分别仅支付4000元及500元。我作为被告花明路完全小学的学生,在校人身安全依法应受保护,被告花明路完全小学应对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花明路完全小学虽办理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却并不具有独立的财产权利,其责任应由管理单位被告玉潭镇中心学校承担。被告曾某庚、赵某壬是致伤原告的直接责任人,因他们系未成年人,依法亦应由其监护人被告曾某辛、欧某某和被告赵某癸、谢某某对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到令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x.53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

被告花明路完全小学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所述的学校对在校学生负有安全保障责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所规定和学校应承担的义务不合,我单位管理完善、教育到位、保护措施得力、应急处理及时,已尽最大可能帮助受伤学生,尽到了保护责任。故原告要求学校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原告所提出的民事赔偿要求过高,并且原告因此次意外所造成的损失在相关保险公司获得了6626元赔偿,应酌情考虑减轻相应方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起诉。

被告玉潭镇中心学校辩称,在本案中我单位所属花明路完全小学没有过错,依法不应由花明路完全小学承担责任,我单位更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曾某辛辩称,原告张某乙受伤是否与曾某庚有关不能确定,同时原告伤后没有及时治疗才导致严重后果,我方对原告的治疗费用及伤残鉴定也存怀疑,请求法院查实并依法公正处理。

被告赵某壬、赵某癸、谢某某辩称,原告起诉受伤过程与事实不符,赵某壬因曾某庚在背后推了一把而与张某乙两人碰倒地上,张某乙因此受伤,赵某壬也有皮外擦伤。张某乙受伤是因曾某庚的行为直接引起,也与学校疏忽安全管理有关,其损失应由学校和曾某庚的监护人承担。

原告张某乙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

2、被告宁乡县X镇中心学校“事业单位法人年度报告书”1伤;

3、被告宁乡县X镇中心学校“事业单位法人年度报告书”1伤;

4、被告曾某庚及其法定代理人曾某辛、欧某某身份登记信息资料各1份;

5、被告赵某癸及其法定代理人赵某癸、谢某某身份登记信息资料各1份;

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6、录音光碟1张,拟证明原告受伤经过;

7、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病历1份;

8、宁乡县人民医院病历1份;

9、宁乡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1份;

10、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以上拟证明原告伤势情况;

11、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2份;

12、宁乡县人民医院、湘雅医院门诊发票91份;

13、法医鉴定费收据1份;

以上拟证明原告损失情况;

14、工资结算表2份,拟证明原告陪护人张某丙的工资标准。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4、5、7、8、9、10、11、12、X号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曾某庚、曾某辛、欧某某对原告的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曾某庚推赵某壬后背的行为不符合客观情况,所有被告对原告的X号证据有异议,怀疑其真实性;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X号证据来源合法、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并能反映本案的客观情况,应予确认;原告的X号证据系复印件且无出证单位的相关证明予以佐证,不能充分地证明自己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花明路完全小学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园艺学校(即花明路完全小学,以下同)安全责任追究制度;

2、园艺小学校规校纪;

以上拟证明学校安全管理规范;

3、校园安全知识讲座稿2份;

4、班级班务栏布置相片5份及校园安全专刊照片2份;

5、班工作手册2份;

以上拟证明学校安全教育管理到位;

6、班工作手册2伤;

7、张某乙姑父姑母代立借据3份;

以上拟证明学校处理事故及时到位。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玉潭镇中心学校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本单位及被告花明路完全小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各1份,拟证明该单位与被告花明路完全小学分别为两个不同的法人单位。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赵某壬、赵某癸、谢某某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明1份,拟证明赵某壬与原告张某乙相碰倒地是因为被告曾某庚在其后背推了一把,刚好与跑过来的张某乙碰撞而致张某乙受伤。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花明路完全小学、玉潭镇中心学校无异议;而原告认为花明路完全小学是本案的被告,并非本案证人,对所证明的事件发生过程认可,但提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侵入了被告赵某壬、曾某庚的活动区域;被告曾某庚方面认为无目击者证实不能认定曾某庚推了赵某壬;本院经审查认为,花明路完全小学虽然是本案被告,但它对案件事实的表述无疑是本案的证据种类,且该份证据所证实的情况与其他证据印证,客观地反映了事件发生的过程,应予确认。

被告曾某庚及其法定代理人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曾某庚、赵某壬分别是被告花明路完全小学二年级、五年级的学生。2008年11月18日下午2时50分左右接近下课时,在学校礼堂上体育课的五年级学生曾某庚、赵某壬按照老师的布置准备离开礼堂分组活动练习篮球,走在后面的曾某庚推了前面的赵某壬后背一下催赵某壬启步,赵某壬重心不稳向前倾倒,刚好在学校食堂前坪、礼堂侧坪上文体课的、也已进行分组活动的二年级学生张某乙及其他两名同学离开老师指定的游戏地点跑往五年级活动区域经过礼堂,与前倾的赵某壬相碰,两人跌倒一块,张某乙头部砸伤。随即张某乙被扶到教师办公室,老师对他察看了伤情并询问情况,但未发现明显伤痕。之后,老师便与家长联系。几分钟后,原告父亲张某丙等人赶到,学校嘱咐家长带小孩去医院检查治疗。张某丙将原告带至玉潭镇X路的一家私人诊所进行了初步治疗,没有发现大的问题。第二天上午,原告病情加重,即入宁乡县人民医院就诊后转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又转回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8年12月15日出院。经医院诊断及长沙市楚沩司法所鉴定,原告的伤势为右枕头皮血肿、右枕部硬膜外血肿、右颞枕骨缝分离(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并十级伤残,伤后3个月需护理依赖。鉴定时(2009年1月12日)原告伤达临床治愈,后期无特殊治疗。为此,原告用去医疗费及鉴定费分别为x.45元和500元,此外,原告的其他损失有:残疾赔偿金x.08元(x.54元/年×20年×10%)、陪护费5383.50元(x元/年/12×3)、住院伙食补助624元(26天×12元/天×2人),酌定交通费500元,合计损失x.03元。在此期间,被告花明路完全小学、曾某庚的法定代理人曾某辛分别给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500元。另原告因购买了学生意外保险从保险公司获得理赔款6626元。

本院认为,学校对未成年人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本案中,被告花明路完全小学在分别安排五年级、二年级学生上体育课和文体课时,疏于管理,导致原告张某乙等几名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低年级学生跑到被告曾某庚、赵某壬所在的高年级活动区域,以致张某乙与被曾某庚推其后背前倾的赵某壬发生碰撞而受伤,对此被告花明路完全小学应承担责任;被告曾某庚的推人行为是导致张某乙受伤的直接原因,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曾某庚亦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曾某庚是未成年人,其赔偿责任依法应由他的监护人曾某辛、欧某某承担;原告张某乙未听从老师安排而擅自跑入另一班级的活动场地,也是致使自身受伤的一个原因,依法可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赵某壬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被告玉潭镇中心学校与花明路完全小学是两个分别登记的事业单位法人,且原告所主张的花明路完全小学的财务支配权在其管理单位玉潭镇中心学校的说法无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玉潭镇中心学校对花明路完全小学所负赔偿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花明路完全小学以原告在校意外受伤已从保险公司得到部分赔偿为由而要求减轻相应方赔偿责任的答辩理由,因原告依法从保险部门获得理赔与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是并不矛盾的两个方面,予以冲抵无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原告伤势经医治痊愈出院,并经司法鉴定认定已达临床治愈、后期无特殊治疗,且原告的伤残对其今后无影响,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乙受伤造成的损失x.03元,由被告花明路完全小学赔偿x元(包括已支付的4000元)、被告曾某庚的法定代理人被告曾某辛、欧某某共同赔偿x元(包括已支付的5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自负;

二、除去已支付的款项,被告花明路完全小学应给付原告x元;被告曾某辛、欧某某应给付原告x元,此款限上述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且被告花明路完全小学与被告曾某辛、欧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0元,原告张某乙负担210元,被告曾某庚、曾某辛、欧某某负担400元,被告花明路完全小学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喻中和

二00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谢某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1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