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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文盲,农民,住(略)。2009年3月17日因本案被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慈利县看守所。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8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1月9日晚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邀约胡某强等人,在慈利县城“超群宾馆”门前,持刀将被害人史某某砍成重伤。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涉嫌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9日8时许,在被告人李某某的邀约下,胡某强、周昌义、沈道军(均已判刑)、李某毕、姚瑜、邓成申、张惠惠(均另案处理)等人分别乘湘x、湘x的士车,跟踪被害人史某某乘坐的湘x的士车至慈利县城“超群宾馆”门前,待史某某下车后,被告人李某某首先持刀将史某某右大腿砍了一刀,接着沈道军等人下车,将史某某围住,持砍刀朝其全身乱砍。尔后乘坐的士车逃离现场。经鉴定,史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犯周昌义、胡某强、姚瑜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了被告人李某某邀约他人及伤害被害人的事实;

2、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证明了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同伙伤害他的事实;

3、证人万某某、吴某某、何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李某某等人伤害被害人的事实;

4、慈利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证明了被害人的伤情是重伤的事实;

5、慈利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了同案犯胡某强、周昌义、沈道军已被判刑的事实;

6、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华

审判员施琦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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