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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王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原告苏某某于2010年6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2010年7月27日原告以治疗未终结为由,申请中止审理,同年11月28日原告申请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2010年6月17日9时0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小轿车沿濮阳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城关镇X路口左转弯时,与沿解放路由北向南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花去医疗费x多元。2010年6月28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队下发了事故认定书,被告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对于原告损失,经交警队调解被告拒付。另查:豫x号小轿车车主是被告王某某,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购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车损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庭审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x.97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同意赔偿。我的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通强制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合理部分由车主赔付后按保险合同约定处理。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索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苏某某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濮阳市交警队〔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豫x号小轿车行驶证及被告王某某驾驶证各1份;

3、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

4、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各1份;

5、濮阳市人民医院医疗票据8张计款x元;

6、濮阳市红十字医院医疗票据2张、计款82元;

7、濮阳市博爱辅助器具有限公司票据1张;

8、濮阳市X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误工证明;

9、濮阳市X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资表8张;

10、濮阳市X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

11、安阳威校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书1份;

12、法医鉴定费票据1张;

13、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结论书1份;

14、评估费票据1张;

15、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各1份;

16、原告父亲苏××户口本1份;

17、滑县X乡X村委证明1份。

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书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23天。但原告应提供病历首页及长期医嘱及临时医嘱,以证实其用药情况。对濮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有异议,其花费与其治疗的科室不符。对濮阳市红十字医院医疗票据及濮阳市博爱辅助器具有限公司票据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未提供与濮阳市X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用工合同。误工证明有异议,不显示具体发放工资时间。对安阳威校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书有异议,无法证明是对原告苏某某本人作的鉴定,要求重新鉴定。对鉴定费票据有异议,我公司不认可。对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车辆损失应以其实际花费的维修票据为依据。对评估费票据无异议。对护理费有异议,应按1人护理。对交通费有异议,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支出的交通费。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质证意见为:同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7日9时0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小轿车沿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X路城关镇X路口左转弯时,与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苏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助力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原告苏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苏某某随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皮损伤,颅脑损伤综合症;右髌骨后缘、内侧半月板、后交叉韧带、右髂胫束损伤;右股部挫裂伤并部分软组织缺失;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23天,支付医疗费x元(含检查费82元)。2010年6月28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且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某某无责任。2010年11月6日安阳威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苏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右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780元。2010年6月24日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苏某某的金霸王某力车进行了评估结论为:估损总值为:205元;支付定损费5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车损共计x元,庭审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x.97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号小轿车登记车主是王某松,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松系夫妻关系,该车系二人共同所有。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22日至2011年2月21日止。

又查明:原告苏某某的法定被抚养人其父苏××X年X月X日出生;其母王××X年X月X日出生。原告苏某某共兄弟五人,其子苏××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苏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苏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因双方当事人对此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作为驾驶人及实际所有人对原告苏某某的损失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对于原告苏某某的损失,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进行赔偿;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所辩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属格式条款,且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方的利益,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苏某某诉求医疗费x元,均有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予以佐证,也是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苏某某诉求的误工费虽提供有误工证明,但不足以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因此原告要求按固定收入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应按河南省2009年建筑业年收入计算计款7975元(x元/年÷365天×146天)。原告苏某某诉求的护理费,虽原告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二人护理的护理证明,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有关规定原则上应按一人护理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845元(15元/天×123天×1人)。原告苏某某住院12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应按每为天10元计算计款各1230元。虽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对原告苏某某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书面申请,视为不申请,本院依法采信安阳威校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故原告苏某某诉求的残疾赔偿金9613.9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此支出的鉴定费78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苏某某诉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828.97元,结合被扶养人的年龄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此次事故不仅给原告苏某某身体上造成了残疾,也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交强险有关规定,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苏某某诉求的车损205元,有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作出的结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足以推翻估价结论书的证据,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此支付的定损费5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苏某某诉求轮椅费860元,因系其实际发生,为其伤情所需用,故此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苏某某诉求的交通费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因此事故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也是事实,故本院酌定为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7975元、护理费1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1230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28.97元、车损205元、定损费50元、轮椅费86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8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16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1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利

审判员:王某莲

审判员:李功玉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齐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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