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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公司北碚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李某某、周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碚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甲,女,生于2002年9月25日,汉族,重庆市人,住(略)。身份证号:x。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刘某甲之父),生于1972年12月14日,汉族,重庆市人,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曾杰,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X路运输(集团)公司北碚分公司,住址:北碚区X路X号。机构代码:x-0。

负责人:戴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男,生于1955年3月19日,汉族,重庆市人,该公司职员,住(略)-2。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生于1955年3月16日,汉族,重庆市人,该公司职工,住(略)-3。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住址:重庆市南岸区X路X号。企业机构代码:x-8。

负责人:周某丙。

委托代理人:朱登兵,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75年7月1日,汉族,重庆市人,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周某丁,男,生于1955年6月21日,汉族,重庆市人,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公司北碚分公司(以下称运输公司北碚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以下称中财保险南岸支公司)、李某某、周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杰,被告运输公司北碚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某某、杨某某,被告中财保险南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登兵,被告李某某、周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7年12月7日19时4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全胜电器仪表厂门口时与原告身体接触,造成原告受伤。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7元。

被告运输公司北碚分公司、李某某、周某丁辩称,对造成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按其责任予以赔偿。

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南岸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7日19时4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周某丁所有并挂靠于运输公司北碚分公司的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从北碚区新兴齿轮厂方向往北碚区X路家属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全胜电器仪表厂门口路段遇行人刘某甲从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车行方向公路左边往右边横过公路,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左前轮与刘某甲身体接触造成刘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重庆市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总队北碚区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6天出院,诊断为:右下肢碾压伤、右大腿中下1/3以远肢体毁损伤、右腹股沟以远肢体广泛皮肤软组织剥脱伤、右股骨粗隆下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08年8月29日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刘某甲目前伤残等级属V级伤残。2008年7月17日天津长亭假肢公司重庆分公司根据刘某甲的伤残情况作出假肢装配鉴定证明书:刘某甲属于右大腿截肢,伴有大面积植皮、瘢痕,残肢末端骨突明显,属于不良残肢。该患者属于生长发育阶段,为了满足该患者生长发育、日常生活学习的需要,建议装配硅凝胶套,价格为6500元。两年后需根据患者残肢瘢痕老化状态决定是否继续使用硅凝胶套。国产普及型右大腿假肢,其价格为x元/次。因小孩生长发育特殊原因,18周某以前,建议适用年限为二至三年,18周某以后建议使用成人假肢,其价格为x元-x元/次,假肢的适用年限为五至七年。假肢的维修费用每年约为该假肢价格的5%。2008年8月1日,刘某甲在长亭假肢公司重庆分公司装配假肢,其价格x元(硅凝胶套6500元,普及型假肢x元),该费运输公司北碚分公司已支付。另查明,因交通事故刘某乙向运输公司北碚分公司借支560元。刘某甲父亲刘某乙从2004年9月在重庆长江造型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从事烧沙工作,2006年1月起刘某甲随其父母居住于北碚区X街X村X号附X号至今。渝x号车在被告中财保险南岸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上诉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病历资料、车辆经营合同、司法鉴定书、假肢装配证明书、刘某甲居住城区相关证明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相关证据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李某某驾驶周某丁所有并挂靠于运输公司北碚分公司的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甲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刘某甲各自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庭审查证对刘某甲的经济损失作如下确认:医疗费x.48元(运输公司北碚分公司已支付)、手术麻醉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2元(12元/天×116天)、护理费7200元(30元/天×24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00元(运输公司北碚分公司已支付)。住院期间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60%)、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运输公司北碚分公司已支付x元,18周某前安装5次共x元(硅凝胶套6500元/次+假肢费x元/次×5次+维修费x元/年×13年×5%),18周某以后计算一次x元(成人假肢费x元+维修费x元/年×5%×7年)]。精神抚慰金x元,烧假肢费200元(运输公司北碚分公司已付),以上损失共计x.48元(运输公司北碚分公司共支付x.48元)。由于李某某系驾驶员,在履行职务时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应由实际车主周某丁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挂靠于运输公司北碚分公司,该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赔偿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的,应由中财保险公司南岸支公司直接向赔偿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强保险合同,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共计x元,应由中财保险南岸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其余损失x.48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周某丁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x.48元×70%=x.3元),刘某甲承担30%的损失。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刘某甲伤残赔偿金、医疗费共计x元。

二、由周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刘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3元(含已付的x.48元)。由重庆公路运输公司北碚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21元,由周某丁、重庆公路运输公司北碚分公司承担2884元,刘某甲承担12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明

二○○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邓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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