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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于2010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0年6月25日被逮捕,于2010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一案,由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温六星、段战勇因涉嫌非法运输爆炸物于2010年2月1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景爱武为了逃避法律处罚通过被告人张某某给其二人捎话,让二人不要将其供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景爱武涉嫌犯罪仍于2010年2月底的一天,利用值班的机会分别到温六星、段战勇关押的监室,给他们捎话,让他们不要将景爱武供出。2010年3月1日,景爱武因涉嫌非法储存、买卖爆炸物品犯罪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关押在义马市看守所X号监室。2010年4月11下午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巡视值班时,将景爱武从监室内提出带到了二楼巡视监控值班室,景爱武用被告人张某某的手机给他妻子刘×打了一个电话,叫她准备一部手机和一块电池交给张某某,张某某当天下午就将手机带去监区,趁其值班巡视期间,在管教室走廊上把手机交给了景爱武,景爱武在管教室门口用该手机打电话时,被同监室的在押人员李××看到,李朝杰提出要借用一下手机给家里人联系一下,景爱武看张某某没有反对,就将手机交给李××,李××用手机给他的女朋友宁××打了一个电话,询问他的案子进展情况。4月12日至29日凌晨景爱武为了打探案情共用手机给他二哥景××联系7次,给他妻子刘×联系了4次。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书证职务证明、户籍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看守所民警,明知犯罪分子让自己捎话、要手机的目的是意图逃避法律处罚,还积极捎话、提供手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及量刑事实,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张某某请求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

温六星、段战勇因涉嫌非法运输爆炸物于2010年2月1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人张某某原来的同事、义马市公安局民警景爱武为了逃避法律处罚通过被告人张某某给温六星、段战勇二人捎话,让二人不要将其供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景爱武涉嫌犯罪仍于2010年2月底的一天,利用值班的机会分别到温六星、段战勇关押的监室,给他们捎话,让他们不要将景爱武供出。2010年3月1日,景爱武因涉嫌非法储存、买卖爆炸物品犯罪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关押在义马市看守所X号监室。2010年4月11下午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巡视值班时,将景爱武从监室内提出带到了二楼巡视监控值班室,景爱武用被告人张某某的手机给妻子刘×打了一个电话,叫她准备一部手机和一块电池交给张某某,张某某当天下午就将手机带去监区,趁其值班巡视期间,在管教室走廊上把手机交给了景爱武,景爱武当即在管教室门口用该手机打电话时,被同监室的在押人员李××看到,李××提出要借用一下手机给家里人联系一下,景爱武看张某某没有反对,就将手机交给李××,李××用手机给他的女友打了一个电话,询问案子进展情况。4月12日至29日凌晨景爱武为了打探案情共用手机给哥哥、妻子共联系11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景爱武、温六星、段战勇、刘×、景××、张××、李××、宁××、韩××、薛××的证言、手机照片、书证义马市公安局证明、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作为监管犯罪嫌疑人的看守所干警,负有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却利用职务之便利,向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提供便利,企图帮助犯罪嫌疑人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被告人张某某作为监管犯罪嫌疑人的看守所干警,负有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却利用职务之便利,向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提供便利,企图帮助犯罪嫌疑人逃避法律追究,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又同时考虑一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2、其帮助的犯罪嫌疑人景爱武等人确因生产所需,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3、被告人张某某帮助行为被及时发现,未造成后果,可视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于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强

人民陪审员田杨扬

人民陪审员常艳辉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瑞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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