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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贺某甲与被上诉人贺某乙、贺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贺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静勇,河南恩达(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贺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贺某乙、贺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某甲、被上诉人贺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贺某丙,被上诉人贺某丁及委托代理人崔静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7日8点左右,被告贺某丁的儿子结婚,邀请原告贺某乙和被告贺某甲等人帮忙。被告贺某甲开一辆机动三轮车装满礼品盒子,原告贺某乙站车上押车。当车行至二郎村教堂南停车后再次前行,被告贺某甲向前开车,原告贺某乙从车上摔倒在柏油路上,后被送到卫生院诊断为脑出血,又转到漯河市中心医院,用贺某丁的名字住院33天,花费x.5元。经中心医院诊断为双额叶脑挫裂伤,外伤性sah、中颅底骨折。被告贺某丁先行垫付医疗费41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贺某乙为被告贺某丁儿子结婚帮忙时,乘坐被告贺某甲开的装满礼品盒子的机动三轮车摔伤,要求二被告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在本案中忽视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发生应负相应的责任。被告贺某丁的儿子结婚,原告贺某乙、被告贺某甲均为其帮忙。被告贺某甲为贺某丁帮忙时,驾驶机动三轮车忽视行车安全,致使原告贺某乙从车上摔下,对损害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原告贺某乙要求其与被告贺某丁共同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治疗花费不实,但未提供相对的证据证实,而原告提供了其治疗期间的医疗机构的相关凭据,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对二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原告贺某乙请求的误工费依据是加盖公司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的证明,且证明系贺某乙的工资,与本案原告贺某乙的身份证号码不同,原告贺某乙没有提供请求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的依据,本院参照上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纯收入4806.95元,原告贺某乙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均计算为4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为330元。原告贺某乙的损失共x.4元,其自行负担6895.02元,被告贺某丁负担6895.02元,减去其已支付的4100元,还应负担2795.02元,被告贺某甲负担9193.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贺某丁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贺某乙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2795.02元;二、被告贺某甲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贺某乙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9193.36元;三、二被告负连带责任;四、原告贺某乙自行负担6895.02元。案件受理费580元,原告贺某乙与被告贺某丁各负担150元,被告贺某甲负担280元。

贺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损害发生的根本原因是被上诉人贺某锋不听上诉人的劝告坐下,而是非要站在车上所造成的。被上诉人贺某锋应该知道站在三轮车上要比坐在三轮车上危险。可他不听劝告造成了本案的损害的发生,主要过错在他本人,上诉人没有错误。此损害的发生是上诉人无偿的为被上诉人贺某丁帮忙而造成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审法院都判决被帮工人承担6895.02元,帮工人承担9193.36元,明显不当,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贺某乙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整个事件过程中各方都有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贺某丁辩称:从严格意义上讲我不应承担责任,但本着三方的家庭关系,我未提出上诉。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贺某甲及被上诉人贺某乙因被上诉人贺某丁之子结婚而帮忙,在该过程中贺某乙乘坐贺某甲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并从该车上摔下致伤之事实存在,各方也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贺某甲诉称“因贺某乙不听其劝阻而强行坐车,主要过错在于贺某乙”,但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供“劝阻乘车”的相关证据,且本案事实最终必然发生在上诉人所驾驶的机动三轮车上,因此上诉人主张贺某乙应承担主要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实虽然发生在上诉人贺某甲及被上诉人贺某乙为贺某丁提供帮工的过程中,但机动三轮车都是由上诉人贺某甲操纵驾驶,在其驾驶过程中应对车上乘坐人员的安全负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而上诉人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忽视行车安全,致使被上诉人贺某乙从车上摔下致伤,根据本案事实,原审认定贺某甲存在重大过失符合客观事实。故上诉人称其不应担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维护。同时,综合本案情况,原审认定贺某乙、贺某丁均应负相应的责任也并无不当。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赔偿项目,依据数额及计算方法等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上诉人贺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李强

二○一一年元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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