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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猥亵儿童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2009年5月30日慈利县公安局决定对其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猥亵儿童犯罪,2009年6月11日经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慈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慈利县看守所。

辩护人戴某某,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猥亵儿童罪,于2009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故于2009年7月29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文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9日下午2时左右,被告人朱某某在本村自家经营的商店里,利用在厨房给被害人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冲泡方便面之机,将左手伸进宋的裤裆,用手指抠摸宋的生殖器。次日,被害人被带至慈利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幼女外阴炎,处女膜完整,5、7点处旁擦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宋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有关的书证、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张家界市正大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慈利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猥亵儿童,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应当以猥亵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提出只对被害人实施了摸的行为而没有抠。

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戴某某当庭宣读了慈利县公安局调查张姣(被害人宋某某的班主任老师)、易法琼(被害人所在村X村民)的询问笔录和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慈检刑不诉字(2007)X号的不起诉决定书,并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

1.被告人朱某某只摸了被害人宋某某的阴部,时间短,情节显著轻微,不应以犯罪论处;

2.被告人朱某某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不良后果;

3、被告人朱某某对被害人实施猥亵行为,不排除被告人有心理障碍或有其他矛盾纠葛

据此,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朱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和疑罪从无的原则,判决被告人无罪。

公诉人答辩认为:

1.慈利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的猥亵行为,造成了被害人轻微伤,说明被告人采取了抠摸行为,且被告人猥亵的对象是儿童,儿童无自我保护意识,因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

2、猥亵儿童罪侵害的是儿童的身心健康,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被害人的身体、精神造成了影响。

3、被告人是否有心理障碍必须有法医学鉴定;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9日上午,被害人宋某某跟随其姑姑宋某玉到被告人朱某某在自己家中经营的商店玩耍。直至当日下午2时左右,宋某玉在被告人朱某某的商店里给被害人宋某某购买了方便面一桶,并要求被告人朱某某帮宋某某冲泡,被告人朱某某利用在厨房给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烧开水冲泡方便面之机,将手伸进宋的裤裆,抠摸宋的生殖器,因发现有人进入厨房而停止。次日,经慈利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宋某某幼女外阴炎,处女膜完整,5、7点处擦伤。经法医学鉴定,宋某某的伤为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公诉人、辩护人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朱某某2009年5月29日、6月2日供述称:“2009年5月29日13时,宋某玉带着宋某某在我商店外打麻将,叫我给宋某某泡一包方便面,我带着宋某某到厨房烧开水,将方便面泡上后,便将她一把抱起,抱时将她的衣服搂上露出了肚皮,瞬间我产生了一种淫念,将自己的左手伸进了某某的裤裆,并用手指抠某某的阴部,大约持续了十几秒钟,我听到有人走近厨房的声音,我将手收了回来。晚上,宋某勇找到我,我就晓得事情被他知道了。”

2、被害人宋某某2009年5月29日陈述称:“今天,我小姑姑带我到小卖部玩,中午小姑姑要老板给我泡方便面,男老板进厨房烧开水,水烧开后,男老板将我喊进去,方便面泡起后,男老板抱起我,把手从前面裤子伸进去,摸我的小便处,手一直在内面摸,手指快摸进去了,老板娘进来了,他赶快把手抽出来了。回家后,我把这件事给爸爸讲了,爸爸就把我带到派出所来了。”

3、证人宋某勇(被害人宋某某之父)2009年5月29日陈述称:“今天,我晚上7点左右下班回家,女儿告诉我,‘今天有个叔叔摸我屁股哒的,是每次带我打针的那个地方,是沟边一家开小卖部的’我到了朱某某家,朱某某对我讲,‘我晓得是什么事,对不起,我给你赔礼道歉。’我讲,你到村部去,我已报案了。我到了村部,朱某某也到了村部,我骂朱某某‘你这个畜生’。当时村部有人开会,我骂朱某某时,开会的人都听到了。不一会儿,派出所的人来了,把朱某某带到了派出所。”

4、证人徐泰山2009年6月1日陈述称:“2009年5月29日晚上8、9点钟的时候,我在村部开会,看到宋某勇凶朱某某,朱某某讲他已道歉了,还要他哪门搞。有人问宋某勇是什么事,宋讲朱某某这个畜牲,在他女儿宋某某到他店中卖方便面时,朱某某将手抠到宋某某的裆里去哒。过了一会儿,派出所的人来了,将朱某某带走了。”

5、证人任某翠(被害人宋某某之母)2009年6月1日陈述称:“5月29日晚8点左右,朱某某到我家就我小女儿被朱某某侮辱一事,向我丈夫宋某勇道歉的时候,我才知道。当天晚上,我问过我女儿,我女儿讲是开店子的那个叔叔从前面用手伸到她裤子里摸她,现在她被摸的地方还有点疼。当晚我和丈夫带女儿去县人民医院检查,医院要求两个医生才能检查,就没检查。5月30日上午,在县公安局法医带领下,才到县人民医院检查。检查结果是,我女儿阴部有擦伤、冲血。”

6、证人宋某玉2009年6月1日陈述称:“2009年5月29日上午,我带侄女宋某某到朱某某店中打麻将。到了中午,我要朱某某给她泡方便面。宋某某跟着朱某某进了厨房。过了一会儿,我发现宋某某在朱某某堂屋桌上吃方便面。到了第二天,我到哥哥宋某勇家,我才晓得宋某某昨天被朱某某欺负了。”

7、证人易桂锋2009年6月1日陈述称:“2009年5月29日下午2时左右,宋某玉在打牌,喊朱某某给宋某某拿一桶方便面,朱某某拿着方便面去了厨房,我进厨房时看见朱某某正在撕方便面佐料,当时宋某某也在厨房。方便面泡好后,宋某某就把方便面端出了厨房。”

8、慈利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宋某某幼女外阴炎,处女膜完整,5、7点处旁擦伤。

9、湖南省张家界市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2009年6月5日)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某某2009年5月29日受伤鉴定为轻微伤。

10、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方位照片。现场位于(略)朱某某家。

11、户籍证明,宋某某出生于2000年8月26日。

12、慈利县公安局慈公(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2009年5月30)证明,朱某某因猥亵宋某某被行政拘留15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对儿童进行猥亵,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猥亵儿童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提出只摸被害人的阴部,而没有抠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供认对被害人的阴部实施了抠摸,且湖南省张家界市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宋某某2009年5月29日受的伤鉴定为轻微伤,故被告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猥亵儿童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实施犯罪的对象是儿童,基于儿童的生理、心理不成熟,对儿童实施猥亵行为就容易使其受到伤害,从而使其身心健康受到影响。因此,只要行为人对儿童实施了猥亵行为,即构成猥亵儿童罪。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某某对被害人实施猥亵行为,不排除被告人有心理障碍或有其他矛盾纠葛的辩护意见,辩护人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亦无其它证据证明,即使双方有其他矛盾纠葛,但与本案的犯罪事实及定罪量刑,无任何必然的联系,亦无影响,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儿童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30日起至2010年5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钰

审判员李文华

审判员施琦

二00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柴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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