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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左某某与被告周某甲、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北碚分公司、张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碚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左某某(曾用名左某平、左某妹),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农民,住(略),现住重庆市北碚区X村X号。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江仁杰,重庆市北碚区水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居民,住(略)-X号。身份证号:x。

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北碚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X路X号。企业代码:x-0。

负责人:戴某某,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家伦,重庆兼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该公司职工,住(略)-2。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3-1。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X路X号。企业代码:x-8。

负责人:周某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登兵,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左某某与被告周某甲、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北碚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北碚分公司)、张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南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仁杰、被告周某甲、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告运输公司北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家伦、叶某某、被告中财保险南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登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某诉称,2008年10月16日上午10时许,我驾驶电动助力车在北碚区X街道正常行驶,被告周某甲驾驶牌号为渝x号大货车紧随原告车后,在行驶至菜市场往水文厂方向路口时,该车突然加速右转弯,将原告挂倒,致使原告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11.41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2847元、伤残赔偿金x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住宿费675元、精神抚慰金x元、财物损失费8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788.40元。

被告运输公司北碚分公司、周某甲、张某乙辩称,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是事实,对其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中财保险南岸支公司辩称,对造成原告的损害,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6日上午10时许,被告周某甲驾驶张某乙所有的并挂靠于运输公司北碚分公司的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从北碚区龙凤桥方向往北碚区水文厂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北碚区龙凤水文厂路X路段时,与其同方向右侧左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助力车相挂,造成原告左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左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第一尾椎骨折;2、L1压缩性骨折。由于原告之夫在河南工作,无法照料原告,2008年10月27日原告出院便到河南省商丘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7天,于2008年12月25日出院。出院医瞩卧床休息三月。2009年4月9日,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出具骨折续医休息半月。2008年11月11日,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北碚区支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周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左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09年4月14日,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左某某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其意见:左某某目前伤残等级为IX级伤残,对续医费鉴定意见为左某平目前暂无特殊治疗,两项用去检查鉴定费1100元。左某某在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垫付医疗费1021.42元,其余费用被告已支付。在河南省商丘中心医院治疗费用,已在原告之夫单位报销。左某平在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周某甲已按40元/天支付了护理费300元。另查明:左某某自购房屋多年长期居住在北碚,并在昊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1800元,有其固定的生活来源。另渝x号车在被告中财保险南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未能举证证明。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病历、工资证明、处方发票、户口登记卡、司法鉴定书、房屋产权证、工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相关证据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周某甲驾驶张某乙所有并挂靠于运输公司北碚分公司的中型自卸货车,将原告左某某致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左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周某甲系驾驶员,在履行职务时造成原告损害,应由实际车主张某乙赔偿。由于该车挂靠于运输公司北碚分公司,该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渝x号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部分,应由中财保险南岸支公司直接向赔偿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张某乙、运输公司北碚分公司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经庭审查证对左某某的经济损失作如下确认:医疗费1021.42元,误工费主张至鉴定前1日共181天,按其6个月计算,共计x元(1800元/月×6月),护理费2800元(40元/天×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6元(12元/天×68天),伤残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20%),鉴定费主张550元,交通住宿费主张300元,财物损失费主张3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主张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x.42元,均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由中财保险南岸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左某某,张某乙、运输公司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因未能举示相关证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左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住宿费、财物损失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42元(含周某甲已支付的300元),由张某乙、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北碚分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7元,由张某乙、重庆公路运输公司北碚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明

二ΟΟ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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