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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高某、马某某、胥某、肖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曾因犯伪证罪于2008年1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8月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9月1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又名马X),男,X年X月X日生。现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7月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胥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6月2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同年11月24日经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唐某某,男,河南德典(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肖某(又名肖X),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7月27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同年11月3日经本院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高某、马某某、胥某、肖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超、熊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高某、马某某、肖某、被告人胥某及其辩护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6月2日晚,谷万里(另案处理)以被害人张X曾向其要帐、让其丢人失面子为由,酒后纠集被告人赵某某、高某、马某某、胥某、肖某和秦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窜至长葛市X路南段“劳夫特”酒吧门口持空酒瓶肆意对张X进行殴打,致张X轻微伤。因张XX劝架,五被告人又伙同谷万里、秦某某等人对张XX进行殴打,致张XX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于2010年7月2日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其与被告人高某、马某某、胥某先后与二被害人达成民事是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高某、马某某、胥某、肖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五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张XX、张X陈述、证人申XX、孙XX、芦XX、申XX、杨XX、胥X、刘XX证言基本一致、另有辨认笔录、长葛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长葛市看守所证明、伤情鉴定、刑事判决书、自首证明、身份信息证明、赔偿协议、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均已当庭出示,五被告人亦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高某、马某某、胥某、肖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均是主犯,被告人赵某某是累犯,被告人肖某有自首情节,请依法判处。

五被告人未做辩护,均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胥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应系从犯,被告人是初犯又积极赔偿被害人,且主动悔罪,望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高某、马某某、胥某、肖某在公共场所为逞威风,与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五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指控罪名和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胥某的辩护人所辩胥某应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高某、马某某、胥某、肖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四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四人宣告缓刑。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胥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五、被告人肖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11年8月2日止;被告人高某、马某某、胥某、肖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王国领

审判员高某民

审判员张全法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洪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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