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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碚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孙某(身份证号码:x),女,生于1973年5月13日,汉族,居民,住(略)-1。

被告:王某某(身份证号码:x),男,生于1968年1月26日,汉族,居民,住(略)-1。

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长期两地分居,加之被告不关心原告,还怀疑原告有外遇,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已分居三至四个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平均分配。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不错,原告虽一直在外打工,但时常都回来。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3年9月22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男,现年13岁。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由于原被告均在外打工,原告认为被告对其不关心、信任,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2008年11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来院。在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坚持不离婚,双方各持己见,协议未果。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某系自愿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经过共同生活,相互了解,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虽为家庭生活琐事有矛盾发生,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孙某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加强感情交流,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改善和巩固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孙某与王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20元,由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菊

二OO九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尹春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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