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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吴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建亮,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吴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吴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马肖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多,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生气。2008年5月双方开始分居。2009年3月17日,原告向舞阳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并未某见面,也无和好可能。被告的个人婚前财产已全部拉走,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并于2008年5月份开始分居。2009年3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09年5月9日,舞阳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2010年12月17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身份证、舞阳县人民法院(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相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共同生活,互谅互让。本案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婚后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因家务琐事生气后长期分居,双方互不尽家庭及夫妻义务,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未某极和好修复关系,而以中断联系、不见面等消极方式对待对方,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应当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马肖飞

二0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郑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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