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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赤岗支行与林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赤岗支行,住所地长沙市X路三段X号。

代表人阎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卢竞宁,湖南竞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蓉,湖南竞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赤岗支行诉被告林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毛江晔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严丽君、郭运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9月7日组织原、被告进行了庭前调解,代理书记员朱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蓉、被告林某到庭参加了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林某签订的编号为:湘中银按借合字x号《中国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林某发放贷款人民币8万元整,借款期限十年,自2006年6月14日到2016年6月14日止。为确保上述合同的履行,合同约定被告林某以其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南湖公寓X栋X号房设定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并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生效后,我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林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09年7月10日止,被告已累计拖欠32期,拖欠本金2284.01元,拖欠利息1380.74元,罚息52.18元。综上所述,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终止原告与被告林某签订的编号为湘中银按借合字x号《中国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合同》;2、被告林某偿还本金x.03元、借款利息1380.74元、罚息52.18元,本息合计x.95元(利息暂计至2009年7月10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3、被告林某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标的总额10%计提的经济损失6565.49元;4、原告对被告向原告提供抵押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南湖公寓X栋X号的房产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诉求均无异议,原告起诉后,被告积极向原告还款,被告希望能与原告协商解决此纠纷。

因被告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截止2009年7月10日,被告林某拖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赤岗支行逾期借款本金2284.01元,拖欠利息1380.74元,罚息52.18元,贷款本息总余额x.95元。上述贷款,被告林某于2009年8月10日前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赤岗支行支付了逾期贷款本息共计4666元,余下的贷款本息被告林某应按月足额还款,不再出现任何形式的拖欠;被告林某于2010年6月30日之前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余额(上述具体本金、利息、罚息的还款金额以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还款当日银行数据为准)。

二、本案律师费2150元,由被告林某承担,该款被告林某已于2009年7月25日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赤岗支行付清。

三、本案诉讼费1606元,减半收取为803元,被告林某自愿承担(该款被告林某已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赤岗支行支付)。

四、如被告林某未按上述协议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赤岗支行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赤岗支行对被告林某提供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南湖公寓X栋X号房屋抵押房产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双方一致同意,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字后,本调解协议即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毛江晔

人民陪审员郭运红

人民陪审员严丽君

二00九年九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朱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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