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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石某、刘某乙诈骗案

时间:2003-06-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延刑初字第74号

河南省延某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延某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延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犯拐卖人口罪于1998年5月16日被延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1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2年11月15日被延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延某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石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文盲,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2年11月15日被延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延某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82年6月26日被延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83年1月14日被假释。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2年12月30日被延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延某公安局看守所。

延某人民检察院以延某刑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石某、刘某乙犯诈骗罪,于200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灵、席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石某、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石某、刘某乙于1998年6月份至2002年9月17日期间,分别到延某王某乡X乡市X村等地,伙同他人诈骗被害人刘某丙、时某丁、赵某戊等人现金(略)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构成了诈骗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延某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石某辩称其没有参与诈骗。

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份至2002年9月17日期间,被告人刘某甲、石某、刘某乙分别到延某王某乡X乡市X村等地以给人介绍对象为名,骗取刘某丙、赵某戊、时某丁等人现金(略)元。其中,被告人刘某甲参与诈骗作案19次,诈骗现金(略)元。被告人石某参与诈骗作案3次,诈骗现金(略)元,被告人刘某乙参与诈骗作案1次,诈骗现金70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明了他和刘某乙于1999年6月份的一天,伙同他人以将徐翠萍(另案处理)介绍给王某乡X村刘某丙之子刘某银为妻之名,骗取刘某几千元钱,于2002年9月份,他和石某、老李(贵州人,身份不明)预谋后,以将石某介绍给(略)时某丁为妻之名,骗取时某丁3300元钱。于1998年至2002年期间,伙同他人先后到新乡县、延某、原阳县、封丘县等地以同样手段诈骗作案17次,诈骗被害人刘某己、王某、孙某某、张某某等人现金3000多元,赃款全部挥霍。

2、被告人石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了2001年7月份,王某(另案处理)和一姓郭的人把她介绍给(略)李某亮为妻,李某亮的父亲李某某给了王某3000元钱,她和李某亮过18天就跑了。她和李某亮生活期间,还伙同罗二妹、李某平(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以将罗三妹介绍给(略)赵某戊为妻之名,骗取赵某5000多元钱,她从李某亮家跑出来后,到新乡找到老李(贵州人,身份不明)和刘某甲后,一块商量给她找个家,把钱骗到手后再跑掉。后于2002年阴历8月17日,刘某甲把她带到时某丁家,时某丁给了刘3000元钱。她和时某丁过半个月就跑了。

3、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证明了1999年6月份的一天,他和刘某甲以给(略)刘某丙的儿子介绍对象为名,骗取刘某丙7000多元钱,他得150元。

4、证人时某庚证言证明了2002年9月30日左右,通过刘某甲给她哥时某丁介绍一个叫石某的贵州妇女,刘某甲说给石某的老母亲和小女儿3000元生活费及其它费用。时某丁给了刘某甲3300元钱。石某于10月3日就跑了。

5、被害人李某亮的供述证明了2002年农历7月初9那天,他父亲李某某的一个朋友给他介绍一个对象叫石某,贵州人,他家给了石某2350元,没过几天她就跑了。

6、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了2002年2月26日,他的一个熟人给他儿子介绍了一个对象叫石某,贵州人,一个姓王某男人说是石某的舅舅,后来,姓王某要6000元钱,后只给了王2350元。农历2002年8月14日夜,石某跑了。

7、被害人赵某辛的陈述证明了2002年9月17日,刘某村贵州籍妇女石某给他儿赵某戊介绍一个叫罗三妹的贵州女子为妻,在他家过了两天就跑了,骗了他5800元钱,当时某庚石某一块来的还有一个叫李某平的,一个叫罗琴的,罗琴自称是罗三妹的姐姐,5800元钱就是交给罗琴的。

8、被害人赵某戊的陈述证明了2002年9月20日那天夜里,罗三妹从其家跑了。

9、被害人王某、胡某、张某某等人陈述证明了刘某甲以介绍对象为名,分别骗取他们现金几百元,几千元不等。

10、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了李某亮、石某于2002年9月16日在王某乡人民政府申请登记。

11、延某人民法院(88)延某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某勇犯拐卖人口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12、河南省焦南监狱证明:刘某勇,男,38岁,汉族,住(略)。1988年5月10日因拐卖人口罪被延某人民法院判刑三年,1988年6月3日入监,1991年元月25日刑满释放。

13、延某人民法院(82)延某刑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14、延某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①本案受害人布国岭、刘某银、杨社宗、孙某亮、马天义、孙某某、李某、孙某凯、时某丁、刘某己因外出打工,无法取到本人证言,均取其近亲属中对本案熟知的人证言。②本案当事人朱国安、张保生、金纪海、赵某德因智力低下,说不清事实真象,均取其近亲属对此案了解的人证言。③刘某甲诈骗张庄饭店老马,因已拆迁,老马系外地人,故无法取证。④刘某甲诈骗一案中,史中川与时某丁系同一人。

15、延某公安局王某派出所证明:辖区X村刘某甲,男,出生于1965年2月24日,身份证号:(略);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略)。

16、被告人石某的身份证证明:石某,女,X年X月X日生,住贵州省六枝特区X组。编号:(略)。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石某、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同种罪行,属于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延某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辩称她没有参与诈骗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略)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1月15日起至2005年5月14日止。)

二、被告人石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1月15日起至2003年11月14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2月30日起至2003年6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邢延某

审判员王某明

审判员裴跃华

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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