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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玩忽职守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郑州市市场发展局建材市场管理中心保卫科科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1月10日被解除取保候审。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二O一O年十一月十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1月23日16时许,郑州市建材大世界东建材发生火灾,造成直接损失人民币x元。经消防部门认定失火原因为东建材沿郑汴路X号商铺二楼中部偏西北处首先起火,排除放火、排除电气线路故障、排除自燃等引起火灾,不排除遗留火灾引起火灾,引起二楼货物蔓延成灾。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受郑州市市场发展局东建材市场管理中心委托主管消防安全的保卫部门负责人,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未进行每日防火巡查,也未与商户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其不履行职责的行为与本次火灾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刘××(郑州市市场发展局建材市场管理中心主任)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6月2日到东建材负责全面工作,在上任后多次召开会议,部署消防安全的预防、治理、检查,签订了三级消防安全责任书,并指定保安部李某某负责市场内的消防安全,以及市场内的车辆交通管理、道路畅通,并要求每天检查市场内的电、气,并且做好日志。

2.证人夏×(系郑州市市场发展局建材市场管理中心经营副主任)证言证实,市场的消防安全由保安部李某某负责。市场有一辆消防车,但一直不能使用。

3.证人郑××、赵××证言均证实,在东建材工作期间,消防工作由保安部李某某分管,且消防科负责人也没有向其汇报过消防车的维修情况。

4.证人姜××(系郑州市市场发展局建材市场消防科科长)证言证实,2009年6月18日,因该单位对所辖店面安全方面未经验收,让店面擅自开业投入使用,郑州市金水区消防大队和派出所责令该单位停业改正并处以三万元的罚款,其单位只交了罚款,并未停业整顿。

5.证人沈××证言证实,其于2004年5月份至2005年5、6月份在东建材市场从事安保、消防工作。2009年东建材的消防安全检查其没有参与,侦查机关让其辨认的消防安全检查登记表上的签名不是其所签。

6.证人王×(系郑汴路东建材市场北大门东侧X号商户)证言证实,2009年11月23日,其经营的商户发生火灾,在其经营期间,没有人让其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市场基本上每年在给灭火器换粉的时候检查消防安全,一年就去一次。其经营的那排商户没有消防设施,也没有消防通道,电线随意乱扯,车辆进不去。北门口停一辆消防车,但是四个轮子没有气,车上没有水,长期没人修理。其同时证明,侦查机关让其辨认的2008年12月9日与东建材签订的消防安全责任书上不是其签名。该证言与证人关×、证人李××证言均相印证。

7.郑州市金水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消防监督检查笔录、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09年4月11日对郑州市建材大世界东建材市场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及责令限期整改。

8.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技术科出具的现场照片证实了火灾的现场情况及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9.郑州市金水区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证实,起火原因为郑州市建材大世界东建材沿郑汴路X号商铺二楼中部偏西北处首先起火,排除放火、排除电气线路故障、排除自燃等引起火灾,不排除遗留火灾引起火灾,引起二楼货物蔓延成灾。

10.郑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出具的批复证实,郑州市市场建设发展中心系副县级事业编制。郑州建材大世界的企业营业执照证实,该单位系全民所有制性质。

11.郑州市建材大世界东建材出具的证明证实,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李某某在该单位担任消防安全科科长。

1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是东建材市场保卫科科长,负责市场内安全保卫、消防、车辆疏通、防火防盗等安全方面的工作。根据工作需要,经领导同意成立了一个专门管理消防安全的小组,主要负责检查消防安全,签订消防责任书,小组直接由其负责。因为市场内消防通道堵塞,公安机关下过整改通知书。市场有一辆消防车,火灾发生前一直无法使用。且其供述了参与抢救2009年11月23日火灾的事情经过。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相关职责规定,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其愿认罪,请求判处缓刑。

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无误,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某某提交了悔过书,东建材遭受火灾的商户四人联名出具谅解书,郑州建材大世界东建材为被告人李某某出具担保书,并出具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住院证明。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其愿认罪,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某在二审期间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其单位为其出具担保书,有利于对被告人的监管;遭受火灾的商户四人联名出具谅解书,证实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足额赔偿,且本案并未造成人员伤亡,社会危害性不大,鉴于上诉人李某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务,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上诉人李某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某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

二、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某某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胜功

代理审判员竹庆平

代理审判员成存启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常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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