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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七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7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被害人郭某某住处,趁被害人郭某出去上班之际,盗窃一部IBM牌笔记本电脑及一块日立牌移动硬盘。案发后,在被害人郭某某索要下,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其姐姐刘××将该涉案物品退还给了被害人郭某。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538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且其在一审庭审时自愿认罪,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人刘××的证言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某某盗窃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其自愿认罪且退还赃物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故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胜功

代理审判员竹庆平

代理审判员成存启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常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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