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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熊某某、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熊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龙珠英,长沙市天心区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汤京线,长沙市天心区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邹浩,长沙市天心区学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熊某某、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毛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郭运红、江柏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某波担任记录。原告彭某辉,被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珠英、汤京线,被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邹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辉诉称:被告熊某某于2007年7月26日,2007年8月23日,2007年8月28日,2007年10月29日,2007年11月1日分五次向原告共计借款4万元,并由被告熊某某出具了借条。被告熊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多次找被告偿还欠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熊某某辩称:欠款是事实,但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从2007年7月26日借第一笔款开始,被告就按500元/次归还借款,之后,每借一笔款都是按借款本金的10%(500元或1000元)归还,至2008年10月,被告共归还了x元,只欠9000元。且原告明知被告借钱是用于赌博的情况下还借钱给被告,原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彭某某辩称:对借款事实毫不知情,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彭某章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熊某某在与被告彭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彭某辉借款x元,分别是:2007年7月26日借5000元,2007年8月23日借x元,2007年8月28日借x元,2007年10月29日借x元,2007年11月1日借5000元,被告熊某芳出具了借条。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欠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

另查明,被告熊某某、被告彭某某于2008年11月25日协议离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相关约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条、证人证言、证明、离婚证、离婚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被告熊某某辩称原告明知被告借钱是用于赌博,原告债权不应得到保护。被告提交了天心区X街火把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天心区公安分局裕南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对冯庆伟、戴文彪、刘舞、徐建波的《调查笔录》三份证据拟证明被告辩称事实。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只能证明相关部门对被告熊某某开沁缘茶室进行赌博活动进行过查处和原告彭某某借钱给被告熊某某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原告彭某某借钱给被告熊某芳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熊某某是用于非法活动,原告也称其借钱给被告时并不知道被告是用于赌博,故对于被告熊某某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债务应当清偿,对原告彭某某要求被告熊某某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熊某某辩称其已经归还了x元,并提供了一份还款清单。经查,该还款清单系被告自书,并没有原告的签名认可,在庭上原告对该份清单明确表示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另被告熊某某申请证人冯某某、刘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已还款的事实,证人冯某某称被告熊某某已于2007年7月偿还原告500元,2007年12月偿还原告4000元;证人刘某称被告熊某某已于2008年快过年的时候偿还了原告4000元。上述两位证人系被告所经营茶楼的顾客,且证人冯xx当庭所陈述的证言与被告熊某芳代理人提供的调查笔录中的证言相互矛盾,故对冯某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而刘某的证言亦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熊某某与彭某某之间没有就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被告彭某某也不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熊某某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本案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彭某某、熊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彭某辉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熊某某和被告彭某某承担。本案公告费200元,由被告熊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霞

人民陪审员郭运红

人民陪审员江柏杉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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