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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城厢区农资土产公司与黄某乙福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莆田市城厢区农资土产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X街。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申请人之子。

委托代理人许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申请人之子。

莆田市城厢区农资土产公司(下称农资公司)与黄某乙福利待遇纠纷一案,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8日作出(2009)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8月1日,农资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农资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农资公司属于集体企业,对一次性困难补助费和救济费的标准应当适用非国有企业的标准,生效判决适用国有企业的标准是错误的。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和遗属救济待遇标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标准是适用于国有企业,而对非国有企业并没有强制性的要求。根据第二条规定,非国有企业可以根据经济效益情况和自身承受能力决定是否参照执行。农资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莆田市城厢区供销合作社X年9月20日《关于集体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和遗属救济待遇标准的通知》明确规定,一次性困难补助费600元、供养直系亲属月救济费按最低工资标准的10%发给,故农资公司主张按上述标准发放符合规定,且与闽劳社(2000)X号文的规定也是相符的。二、闽劳社(2000)X号文第四条所指的“由企业按上述规定标准执行”,应当包括第一条规定的国有企业标准与第二条规定的非国有企业标准,生效判决避开企业的集体性质,片面套用国有企业标准,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也使得闽劳社(2000)X号文第二条的规定失去意义。综上,生效判决错误,请求对本案再审。

被申请人黄某乙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查查明,黄某乙的丈夫许某辉系农资公司的职工,于1976年12月退休,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08年4月1日,许某辉死亡。黄某乙因困难补助费、救济费向莆田市城厢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莆田市城厢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6月28日作出莆城劳仲案字(2008)第X号裁定,农资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黄某乙支付一次性困难补助费3250元(2007年度当地职工最低工资650元×5个月)、自2008年4月份起,按月支付给黄某乙救济费292.5元(650元×45%)。农资公司不服,向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其支付给黄某乙一次性困难补助费600元、自2008年4月份起按月支付给黄某乙救济费65元。

另查明,2000年12月20日,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总工会下发《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和遗属救济待遇标准的通知》,其中第一条规定国有企业职工(系指按照《劳动法》有关规定,与企业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死亡遗属救济待遇,以职工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以省政府每年7月1日公布的为准)为基数,按下列标准支付:1、丧葬补助费:6个月;2、一次性困难补助费:5个月;3、供养直系亲属月救济费:农业人口每人每月按40%发给,非农业人口每人每月按45%发给……。第二条规定非国有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死亡和救济待遇,由企业根据经济效益情况和自身承受能力,参照上述标准执行。第四条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退休(职)人员死亡后,其丧葬补助费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省人大常委会颁发的《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支付,其他待遇由企业按上述规定标准支付。第六条规定供养直系亲属系指主要生活来源依靠职工供给的下列对象:父、母(抚养人)、配偶,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或丧失劳动能力者……。2007年9月20日,莆田市城厢区供销合作社莆城供(2007)X号《关于集体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和遗属救济待遇标准的通知》规定,根据闽劳社(2000)X号文件精神,结合该社集体企业实际情况,制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和遗属救济待遇标准,其中一次性困难补助费600元;供养直属亲属月救济费每人每月按职工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以省政府每年7月1日公布的为准)的10%发给。

黄某乙二审中提供莆田市社会劳动保险直属中心于2009年6月3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原莆田市城厢区农资土产公司退休人员许某辉,身份证号码为x,1976年2月退休,原养老金由莆田市社会劳动保险直属中心统筹发放,2008年4月去逝,已在我中心办理领取丧葬补助费手续。”2007年莆田市城厢区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为650元。

一审判决认为,黄某乙丈夫许某辉系农资公司职工,在退休之后死亡,黄某乙可以享受由农资公司支付的一次性补助费及月救济费。由于农资公司的经济性质为集体企业,是非国有企业,黄某乙的救济待遇标准应按闽劳社(2000)X号文第二条的规定执行。该第二条规定的是参照执行而不是依照执行,前提是由企业根据经济效益情况和自身承受能力,故农资公司根据其主管部门城厢区供销合作社《关于集体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和遗属救济待遇标准的通知》,请求支付给黄某乙一次性困难补助费600元及自2008年4月份起按月支付救济费65元,与闽劳社(2000)X号文并不冲突,农资公司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法判决农资公司支付给黄某乙一次性困难补助费650元及自2008年4月份起按月支付给黄某乙月救济费65元(遇省政府调整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按调整后的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10%支付)。

宣判后,黄某乙不服,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黄某乙在二审诉讼期间提供了莆田市社会劳动保险直属中心出具的证明的原件、莆田市城厢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社保工资发放存折的复印件、社保证的复印件,证实许某辉系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退休人员,农资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质证。二审法院认为由于黄某乙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许某辉属于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退休人员,其死亡后相应的福利待遇只能适用闽劳社(2000)X号文第一、四条的规定,黄某乙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一、撤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08)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农资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某乙支付一次性困难补助费3250元及自2008年4月份起按月支付黄某乙月救济费292.5元(遇省政府调整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按调整后的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45%分段计付)。

本院认为,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和遗属救济待遇标准的通知》,该通知第一条是针对国有企业的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死亡遗属救济待遇的支付标准所作的规定,而第二条是针对非国有企业的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死亡和救济待遇,由企业根据经济效益和自身承受能力,参照第一条规定的标准执行,并没有作强制性的规定。第四条则针对有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退休(职)人员死亡后,除丧葬补助费按规定的标准支付外,其他的待遇由企业按上述规定标准支付。故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退休人员死亡后,在给付死亡和救济待遇时,仍应当区分企业的性质。由于农资公司系集体企业,应适用闽劳社(2000)X号文的第二条规定。生效判决以许某辉属于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退休人员,其死亡后相应的福利待遇只能适用闽劳社(2000)X号文第一、四条的规定为由予以改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长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某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一百八十五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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