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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江某甲与被申请人福建国邦房地产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江某乙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国邦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X路中山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骆某,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请再审人江某甲与被申请人福建国邦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简称国邦公司)、原审第三人江某乙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3日作出(2007)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1月23日,江某甲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某甲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1、国邦公司恶意违反江某甲之母黄某英与国邦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约定,擅自将已约定安置给黄某英的房屋另行出售他人,且第三人已办理产权并装修入住。在重新安置、补偿损失等事宜经多方调解不成的情况下,黄某英只能以货币补偿的方式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国邦公司退还已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承担惩罚性赔偿与房屋差价损失的责任。该案一审诉讼中,房屋差价损失是以华益房产评(2005)X号评估报告为依据,但由于国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而提起上诉,在二审终审判决前,房价又上涨一倍,此时原评估报告已丧失法律效力。二审判决后,国邦公司未及时履行生效判决,江某甲通过法院评估与拍卖程序才取得相关款项。该案从一审2005年8月12日至江某甲获得执行款的2008年1月10日,期间经历二年三个多月,房屋价格一直不断上涨。执行时房屋拍卖实价9309元/平方米,而前案生效判决以3610元/平方米来确定房屋差价损失,可以证明在此期间,房屋价格每平米上涨5699元。因此,由于国邦公司未及时解决房屋差价损失的问题,导致房屋新增差价5699元×466.2平方米=x.8元。该损失与原案中所诉差价损失是两件事,不可相提并论,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江某甲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国邦公司赔偿房屋新增差价损失属于同一事实的再次起诉,认定事实错误。

2、在前案二审期间,江某甲因房价大幅上涨而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增加诉讼请求及进行调解申请书》,要求增加判决因房屋价格上涨而新增的损失。但因受举证期限与诉讼程序的限制,无法在前案中解决房屋的新增差价损失。江某甲提起本案诉讼,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规定的另行起诉的条件。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江某甲的起诉,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改判国邦公司赔偿江某甲因房屋新增差价实际损失费x.8元。

被申请人国邦公司称:一、江某甲所请求的房屋差价损失已经生效判决确定,其就同一法律事实重复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一、二审法院对本案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1、2005年江某甲的母亲黄某英就其与国邦公司拆迁安置纠纷一案起诉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国邦公司支付其房屋差价损失x元,该诉讼请求经一、二审,已被生效判决所支持。2007年,江某甲再次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国邦公司赔偿房屋差价损失,是基于同一事实的重复起诉。2、2005年黄某英提起诉讼时,以其自行委托的福建华益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评估结论作为计算房屋差价损失的依据。一审判决作出后,黄某英并未上诉,即表明其对房屋差价损失的具体金额已经认可。2006年二审过程中,江某甲作为黄某英的继承人参加诉讼也始终未对房屋差价损失的具体金额提出异议,二审法院因此作出终审判决,以2005年8月12日的评估标准计算房屋差价损失,现江某甲要求变更房屋差价损失的判断标准,于法无据,于理不合。

二、从实体上讲,黄某英与国邦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解除时房屋差价损失已经确定,此后房价的涨跌与本案无关。2005年7月25日黄某英以国邦公司违约为由,向国邦公司发出解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通知,并要求国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于黄某英发出通知时已解除,合同解除时,因国邦公司违约造成的房屋差价损失也已经确定。2005年8月12日所做的评估,是判断黄某英因国邦公司将安置房另售他人而产生房屋差价损失的唯一标准,此后房价的涨跌,均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驳回江某甲的再审申请。

原审第三人江某乙未陈述意见。

本院审查查明:2000年12月24日,江某甲之母黄某英作为被拆迁人,国邦公司作为拆迁人,福州凤凰房屋拆迁工程处作为拆迁实施单位,共同签订一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下简称货币安置协议),约定国邦公司拆迁黄某英位于鼓楼区X路X号的私房,并进行货币安置,由国邦公司支付给黄某英各项补助费等共计x元。同日,国邦公司与黄某英又签订一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下简称房屋安置协议),约定黄某英被拆除房屋总面积628.57平方米,国邦公司同意安置黄某英4套住宅,其中135.6平方米2套,120平方米1套、75平方米1套。135.6平方米的2套安置在泉塘新城X号楼东南向8、X层(即701和X单元)等。

房屋被拆迁后,黄某英根据国邦公司的通知前往选房时发现,泉塘新城X号楼X、X单元已被国邦公司另售他人。国邦公司提供另两套房屋安置给黄某英,但黄某英认为国邦公司提供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遂拒绝接收房屋。

2005年7月25日,黄某英委托律师致函国邦公司,提出解除与国邦公司签订的房屋安置协议,要求国邦公司返还购房款等。2005年8月15日,福建华益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江某甲的委托,作出CPV华益房产评(2005)X号《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上述两套135.6平方米的房屋于估价时点(2005年8月12日)的价值评估额为x元(每平方米3673元)。

2005年8月26日,黄某英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国邦公司:1、退还购房款x元并支付利息;2、赔偿4套房屋的差价损失x元;3、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x元;4、支付拆迁补偿协议中少计的补偿款x.3元及利息;5、安置给黄某英100平方米的营业店面。案经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作出(2005)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国邦公司返还黄某英购房款x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支付无法交付房屋的赔偿款x元;支付房屋差价损失x元;驳回黄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国邦公司不服上诉。该案二审期间,黄某英去世,其法定继承人江某甲、江某乙表示参加诉讼;江某源、江某云表示放弃实体权利,不参加诉讼。江某乙、江某甲参加诉讼后,向法院提交《增加诉讼请求及进行调解申请书》,主张自黄某英起诉至二审诉讼已过一年四个月,X号楼X、801两套房屋的市场价格已上涨至每平方米7000元,比原评估价每平米3673元上涨了3327元。因此请求增加诉讼请求,判令国邦公司支付差价损失x.4元。

该案经本院审理,作出(2006)闽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双方同时签订了货币安置协议和房屋安置协议,但实际履行的是房屋安置协议。该房屋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国邦公司将应提供给黄某英的安置房泉塘新城X号楼X、801两套房屋另售他人,且提供的另两套房屋面积与约定的面积误差绝对值超过3%,因此,国邦公司的违约行为影响了黄某英合同目的的实现,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黄某英拒绝接收房屋并通知国邦公司解除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国邦公司应将所收取的购房款返还给黄某英的继承人江某甲并支付相应利息,并应当承担因其违约而造成的损失。江某甲所主张的房屋差价损失,系因国邦公司未能交付双方协议约定的安置房屋,现房价上涨要购置同等房屋应多支付的差价,对此国邦公司应予赔偿。对于差价损失的具体数额,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应依原审判决认定。同时,国邦公司将协议约定的X号楼X和801两套房屋另售他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条件,应支付该两套房屋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金。综上,(2006)闽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国邦公司应返还江某乙、江某甲安置房购置款x元,并支付利息;国邦公司应赔偿江某乙、江某甲房屋差价损失x元;国邦公司应赔偿江某乙、江某甲赔偿金x元等。

2007年6月11日,江某甲提起本案诉讼,主张黄某英于2005年8月15日对讼争安置房的价格委托评估,评估价为每平方米3673元,并据此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国邦公司支付有关差价损失x元。虽然一、二审法院支持了该差价损失的诉讼请求,但是由于国邦公司拖延诉讼,不及时承担违约责任等行为,致使该诉讼经过了近二年的时间,在此期间房屋价格仍在不断上涨,已涨至每平米7600元,与2005年评估时的价格相比,增长了3927元/平方米。国邦公司违约反而还有钱赚,明显不公平。为平衡江某甲的损失,在前案诉讼期间的房屋增值部分也应作为江某甲的损失,由国邦公司进行赔偿。故请求判令国邦公司赔偿房屋新增差价损失x.4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间房屋拆迁安置纠纷对房价上涨要购置同等房屋应多支付的差价问题已经生效判决解决,江某甲又起诉,属一案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江某甲的起诉。一审宣判后,江某甲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江某甲之母黄某英在提起前案诉讼时,明确主张依照CPV华益房产评(2005)X号《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书》,以2005年8月12日房屋的价值作为计算房屋差价损失的依据,且其要求国邦公司赔偿的房屋差价损失为确定的数额x元。因此,应当认定黄某英已对房屋差价损失做出确定的主张,该主张不受此后房屋价格变动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根据该条规定,对于二审程序中原告新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可以另行起诉。本案中,江某甲主张判令国邦公司支付前案诉讼期间因房屋价格继续上涨而“新增的”差价损失,该请求在本质上仍属房屋差价损失,与黄某英在前案中的主张属于同一诉讼请求,而非新增加的独立诉讼请求。因此,江某甲主张其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规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在黄某英主张国邦公司应赔偿的房屋差价损失为确定的数额且该主张已为生效判决所支持的情况下,江某甲再行起诉要求判令国邦公司支付差价损失,明显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原一、二审裁定驳回江某甲的起诉,是正确的。江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陈萍

代理审判员程光毅

代理审判员黄某靓

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梁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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