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X路X号。
负责人孟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09年7月27立案受理了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诉被告位某某、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艾文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殷宪民、刘季常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诉称,被告于2007年3月26日和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号《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1万元,月利率为6.57‰。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在长沙市岳麓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07)长岳证经字第X号,原告按时足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然而被告却一直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款,至2009年7月15日,被告累计逾期金额为x元,按合同约定逾期利息已达9600元(逾期利息从2009年3月30日计算至2009年7月30日止)。2007年7月23日被告位某明又和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号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借款合同,按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1万元,月利率6.75‰。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在长沙市岳麓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公证书编号:(2007)长岳证经字第X号。以上两份借款两被告皆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公证,两借款合同同时也约定了若原告主张权利有权向被告主张欠款额的20%的律师代理费用。原告按时足额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却一直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已到期的贷款本息x元,支持原告提前收回已向被告发放的本息x.2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9600元(逾期利息从2009年3月30日计算至2009年7月30日,以后按实际发生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该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x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位某某、王某辩称,欠款属实,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此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07年3月26日和2007年7月30日签订两份《长沙市商业银行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x、x),约定被告位某某与被告王某共计向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行借款x元,现双方确认截止至2009年9月15日被告位某某与被告王某尚欠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逾期贷款余额为x.32元,未到期贷款余额为x元,合计x.32元。
二、被告位某某与被告王某承诺于2010年8月30日前将所欠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的逾期贷款x.32元还清,该款的偿还顺序如下:2009年9月起至2010年2月止每月偿还贷款x元,共计x元;从2010年3月起至2010年7月止每月偿还贷款x元,共计x元;余款在2010年8月30日前全部还清;
三、在偿还逾期贷款的同时,被告位某某与被告王某承诺于2009年9月开始按月按时向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偿还正常的银行贷款,保证不再出现新的逾期,直至还清为止;
四、如被告位某某与被告王某在履行上述二、三项还款义务的过程中有连续两期或累计两期逾期向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还款,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同时被告位某某与被告王某向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支付违约金x元以及由此引发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用、执行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用等。
五、其他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x元,因适用调解程序减半收取6710.5元,财产保全费4820元,合计x.5元,由被告位某某与被告王某共同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签收调解书时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艾文博
人民陪审员殷宪民
人民陪审员刘季常
二00九年九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任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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