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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诚受贿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沅江县,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系长沙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副站长(正科级),;因涉嫌受贿犯罪,2008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3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辩护人熊某某,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受贿罪,于2008年10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致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1次。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3年4月,被告人张xx从长沙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被抽调至四方坪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工作,先后任指挥部工程部长、总工程师,并于2005年1月至2007年3月,担任四方坪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常务副指挥长。张xx在担任四方坪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工作期间,先后参与了双拥路、远大路、阜埠河路、靳江路、清水路、后湖路的工程项目的建设。张xx在上述工程项目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施工现场协调以及工程付款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3人收受赵立新x元、后退还赵立新x元,4次收受苏某某(另案处理)x元,后退给苏某某x元、3次收受马某某x元,后退给马某某x元,2次收受张某甲x元、2次收受许某某x元、购物卡x元、4次收受张某乙x元。

1999年下半年,被告人张xx从长沙市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站被借调至长沙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任副经理兼项目总监。2000年,长沙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承接了长沙市第一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的建设监理,张xx利用其职务便利,以借为名,收受该工程东氧化沟工程的承包人周新明人民币x元。被告人张xx共收受他人人民币共计x元和价值x元的购的卡。

案发后,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被告人张xx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的意见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熊某某提出:1、被告人张xx在接受长沙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谈话时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张xx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有悔罪表现,请求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03年4月,被告人张xx从长沙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被抽调至长沙市X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工作,先后任指挥部工程部长、总工程师,并于2005年1月至2007年3月,担任四方坪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常务副指挥长。张xx在担任四方坪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工作期间,先后参与了双拥路、远大路、阜埠河路、靳江路、清水路、后湖路的工程项目的建设。张xx在上述工程项目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施工现场协调以及工程付款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工程施工承包人财物,共计收受赵立新、苏某某、马某某、张某甲、许某某、张某乙等人人民币x元和价值x元的购物卡。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5年至2006年,被告人张xx3次共计收受双拥路X排水第二标段和靳江路X排水第一标段工程项目承包人赵立新人民币x元。2007年12月,退还给赵立新人民币x元。

2、2005年至2006年,被告人张xx4次共计收受靳江路X排水第三标段工程项目承包人苏某某人民币x元。2007年下半年,退还给苏某某人民币x元。

3、2005年至2007年,被告人张xx3次共计收受双拥路X排水第一标段和阜埠河路X排水第二标段工程项目承包人马某某人民币x元。2007年9月,退还给马某某人民币x元。

4、2005年至2006年,被告人张xx2次共计收受远大路X排水第二标段和阜埠河路X排水第一标段工程项目承包张某甲人民币x元。

5、2006年中秋节,许某某为感谢被告人张xx在清水路绿化工程项目中的支持,送给被告人张志诚阿波罗商场价值x元的购物卡;2007年春节前,被告人张xx收受许某某人民币x元。

6、2006年至2008年,被告人张xx4次共计收受负责靳江路X路工程项目结算审核的湖南新泉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董事长张某乙人民币x元。

7、1999年下半年,被告人张xx从长沙市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站被借调至长沙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任副经理兼项目总监。2000年,长沙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承接了长沙市第一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的建设监理,张xx利用其职务便利,以借为名,收受该工程东氧化沟工程的承包人周新明人民币x元。

另查明,2008年3月,被告人张xx在中共长沙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

案发后,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被告人张xx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赵x、苏xx、张xx、马xx、许xx、张xx、周xx等人的证言,受案经过,张xx所参与的四方坪路工程建设指挥部的相关道路工程的施工合同,长沙市第一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建设监理合同,长沙市第一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建设施工合同,马xx提供的姚光荣10万元人民币的借条,长沙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张xx的主体材料,长沙市建委、长沙市X路工程建设指挥部证明关于张xx任职及其职权、职责情况的文件,张xx干部履历表,长沙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2008年3月被告人张xx在长沙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找其谈话过程中,如实交待了收受赵立新、苏某某等相关人员贿赂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立案侦查阶段,被告人张xx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xx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已退赔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其辩护人熊某某提出被告人张xx在纪委审查阶段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请求减轻处罚,以及被告人张xx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查,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xx犯罪所得赃款依法没收,上缴国库。视本案被告人张xx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xx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3月11日起至2012年9月10日止),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没收财产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二、没收被告人张xx受贿犯罪所得赃款三十万二千元,价值二万元的购物卡,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勇献

审判员宋敏

人民陪审员姜婷

二00九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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