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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福州鼓楼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州鼓楼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光禄坊X号鼓建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林某某与福州鼓楼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鼓楼建工房地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3日作出(2006)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8月20日,林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某某申请再审称,本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困难补助报告》,足以证明鼓楼建工房地产公司曾认可对林某某的安置房层次差价款x元以困难补助的形式予以减免;本人在二审中提交的两张《福州市商业银行解款单》是为了印证一审提交的《困难补助报告》的真实性,二审认为该证据不属新证据错误。请求撤销生效判决,对本案提起再审。

鼓楼建工房地产公司称,一、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没有不计层次调节差价的约定,且我司在层次调节差价计算上已给予林某某极大优惠。二、我司在公摊率计算上已向林某某履行了13%公摊率的口头承诺。三、林某某一审提交写给我司的报告系复印件,无法提交原件核对,且未经我司盖章确认,不能证明我司已认可其中的内容,一、二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正确。四、林某某不仅拒绝履行生效判决,而且将我司已销售给其他业主的车位占为己有,不断挑起事端影响小区稳定。请求驳回林某某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林某某在一、二审诉讼中均主张鼓楼建工房地产公司同意其不补交安置房的层次差价,为此其在二审提交了金额分别为x.5元与x.5元的福州市商业银行解款单两张。其中金额为x.5元的解款单所载明的金额可与其一审提交的2004年5月26日《拆迁户回迁安置排房结算单》所载明的金额互相印证;两张解款单所载明的金额正好相差x元,亦可与其一审提交的2004年11月24日福州市鼓楼区城建拆迁工程处关于同意给其补贴x元的签注内容互相印证。上述两张解款单对认定林某某是否应补交安置房层次差价款的案件事实至关重要,且没有证据证明林某某故意怠于提交该证据,生效判决以该证据不属二审新证据为由不予审查认定不当,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林某某的申请符合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长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林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第一百八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第一百八十五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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