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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偃师市公安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茂锋,偃师市诸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偃师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某某,该局法制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刘某某,该局李村派出所所长。

第三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州,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不服被告偃师市公安局2009年6月23日作出的偃公行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某委托的代理人张茂锋,被告偃师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赵某某,第三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偃师市公安局认定,田某锁租用本村田某祥的南邻田某平家的空宅子经营摩托车配件厂。田某锁摩托车配件厂的污水流到了田某祥家门前,田某祥认为污水有毒,让田某锁修理排水设施,田某锁未修。2009年4月12日下午,田某祥和妻子李素罗又因田某锁家摩托车配件厂排放的污水流到他们家门前,在田某锁的摩托车配件厂门前与田某锁的妻子周某某发生吵骂,田某锁看见后对李素罗进行殴打,将李素罗打伤。李素罗的儿媳马某某知道后,即赶到现场,将周某某打伤。田某锁殴打六十周某以上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田某锁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马某某殴打他人,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马某某五百元罚款的处罚。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2日上午,因我家下水道被过往车辆压坏,废水流到田某祥家门前路上,经人来说,我和丈夫田某锁立即向其道歉并承诺尽快维修。下午不知其故田某祥、李素罗站在我家门前对我们进行辱骂,我丈夫站在平房与其理论,我听到赶来和其论理,被李素罗动手殴打并推倒在地,田某祥也拿着砖头砸我,我丈夫不顾危险从平房上跳下阻拦田某祥和李素罗,才使我免受更大伤害,他自己也被田某祥用砖头砸伤。随后李素罗的儿媳马某某趁我不备又对我进行殴打。事后我和丈夫主动报案,并向公安机关如实说明情况,但田某祥、李素罗、马某某经派出所民警多次通知、催促才到案。本案发生的原因是由田某祥、李素罗、马某某无故辱骂、殴打引起,我丈夫是因为救我情急之下,从平房上跳下阻拦田某祥、李素罗而并非有意殴打,符合人之常情,事后我和丈夫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如实说明情况,主动到医院看望李素罗垫付部分医药费并积极提出处理意见,自愿给付适当补偿,但田某祥、李素罗、马某某在我受伤住院期间从未对我道歉、看望。此事经派出所多次调解皆因田某祥、李素罗、马某某漫天要价致使调解未果。对于马某某的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应属于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被告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和罚款的处罚措施,所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偃公行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马某某的处罚。

被告偃师市公安局辩称:田某锁租用本村田某祥的南邻田某平家的空宅子经营摩托车配件厂。田某锁摩托车配件厂的污水流到了田某祥家门前,田某祥认为污水有毒,让田某锁修理排水设施,田某锁未修。2009年4月12日下午,田某祥和妻子李素罗又因田某锁家摩托车配件厂排放的污水流到他们家门前,在田某锁的摩托车配件厂门前与田某锁的妻子周某某发生吵骂,田某锁看见后对李素罗进行殴打,将李素罗打伤。李素罗的儿媳马某某知道后,即赶到现场,将周某某打伤。经洛阳信谊临床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素罗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周某某没有对其所受损伤进行鉴定。马某某殴打周某某,由田某锁、李素罗、周某某的陈述,田某乙、田某甲等人的证言及洛阳信谊临床法医司法鉴定所伤情检验鉴定书、诸葛思亲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我局在调查处理田某锁、马某某殴打他人案件过程中,考虑到打架是因邻里纠纷引发的,对双方进行了多次调解。由于赔偿数额悬殊过大,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我局在查明田某锁、马某某违法行为并听取其陈述、申辩后,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第X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田某锁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马某某罚款五百元。关于周某某提出马某某的违法行为属严重违法行为,对马某某的处罚错误,我局认为,马某某是发现其公婆被打后,误认为其公婆是被周某某所打,才对周某某进行殴打,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马某某罚款五百元,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综上所述,我局认为我局作出的偃公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马某某作出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马某某述称:同意偃师市公安局2009年6月23日作出的偃公行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的处罚。另称:其与周某某是互殴,而被告只处罚其本人,不对周某某进行处罚显失公正。

经审理查明,周某某之夫田某锁租用本村田某祥的南邻田某平家的空宅子经营摩托车配件厂。因田某锁摩托车配件厂的污水流到田某祥家门前,田某祥认为污水有毒,让田某锁修理排水设施,田某锁承诺维修但未修理。2009年4月12日下午,田某祥和妻子李素罗又因田某锁家摩托车配件厂排放的污水流到他们家门前之事,在田某锁的摩托车配件厂前与田某锁及田某锁的妻子周某某发生吵骂,期间,周某某与李素罗开始互殴,田某锁见后对李素罗进行殴打,将李素罗打伤。李素罗的儿媳马某某闻讯后,即赶到现场,与周某某进行互殴,将周某某打伤。本案经公安机关多次调解未果。后被告经过调查取证,于2009年6月18日向马某某告知了将对其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马某某提出陈述和申辩,认为其与周某某是互相拉拽,而不是殴打。经复核,被告认定马某某的行为是殴打他人的行为,并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偃公行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以马某某殴打他人情节轻微,对其罚款五百元。周某某对该处罚决定不服,以对马某某处罚太轻为由,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被告偃师市公安局提供的该局工作人员询问原告周某某、第三人马某某和证人田某锁、石某某、田某乙、田某丙等人的笔录及诸葛思亲医院诊断证明书,同时被告还提供有结案报告、受案登记表、马某某、周某某户籍证明、偃师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偃公行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给马某某、周某某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回执等证据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偃师市公安局对第三人马某某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应予维持。原告及其代理人关于第三人马某某殴打周某某的行为应属情节严重,被告应对马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和罚款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偃师市公安局2009年6月23日作出的偃公行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马某某的处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惠玲

审判员:石某平

人民陪审员:赵某伟

二00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常景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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