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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万佳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德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万佳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4),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车站西X号101-X室。

法定代表人谷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万佳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助理,住(略)。

被告北京德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0),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和义东里二区六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柱,北京市双利(略)事务所(略)。

原告北京万佳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佳利公司)与被告北京德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茂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彬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亚丽、路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佳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德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佳利公司诉称:2004年9月28日,原告和北京宣兴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权和相关产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第三项第六条约定,原告在向被告转让物业管理权后,属不动产的无偿转让,动产原则属物业小区可利用的工具等办公设备,双方可根据实际情况再议。被告已将上述办公、工具、库存材料等签收入账。原告曾多次催促并发函告知,但都遭到被告拒绝退回。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x.7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万佳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大兴区X镇清逸园小区物业管理权和相关产权转让协议书》、材料交接单、《车辆及物品评估报告书》等。

被告德茂公司辩称:万佳利公司离开时被告确实接收了车辆和一些物品,但这些车辆和物品留给被告是有交换条件的,即被告安置了原告留下的四名工作人员,只是条件没有写进协议中,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德茂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德茂公司对万佳利公司提交的《大兴区X镇清逸园小区物业管理权和相关产权转让协议书》、有孙林成、秦燕签字的交接单及《车辆及物品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德茂公司对《车辆及物品评估报告书》的评估值持有异议,认为《车辆及物品评估报告书》中车辆的评估值过高,但德茂公司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车辆及物品评估报告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4年9月28日,北京宣兴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商)与万佳利公司(转让方)及德茂公司(受让方)签订《大兴区X镇清逸园小区物业管理权和相关产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德茂公司接管清逸园小区物业管理,德茂公司与万佳利公司于2004年9月29日进行交接;清逸园小区内万佳利公司的资产,属不动产的无偿转让给德茂公司,动产原则上万佳利公司可以带走,属小区可以利用的工具、办公设备等双方可根据实际情况再议等。同年9月30日,万佳利公司将其所有的金杯车一辆(车牌号为京x)及洁星垃圾车一辆(车牌号为京x)交付德茂公司。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同日,双方还就空调、冰箱等电器及其他物品进行了清点、交接,双方员工在明细表上签字确认。此后,双方未就上述车辆及已交接物品下一步如何处理进行协商,上述车辆及物品至今一直由德茂公司占有、使用。

经万佳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中必达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经双方确认的车辆及其他物品进行价格评估,车辆的评估值为x元,物品的评估值为8210元。

上述事实,有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大兴区X镇清逸园小区物业管理权和相关产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小区可以利用的工具、办公设备等双方可根据实际情况再议”,但直至万佳利公司起诉,双方也未再行协商,考虑到争议车辆及物品已由德茂物业公司占有、使用近6年,且车辆也已过户,故认定上述财产均归德茂物业公司所有为宜;财产所有权的取得应基于某同或其他合法方式,虽然车辆及物品一直由德茂公司占有、使用,并不代表德茂公司无偿取得了上述财产,故德茂公司应向万佳利公司支付相应的对价,具体价格以《车辆及物品评估报告书》中的评估值为准,万佳利公司诉讼请求中超出评估值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德茂物业主张以安置万佳利公司职工作为上述财产的交换条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德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万佳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车辆及物品折价款十一万八千二百一十元(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北京万佳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八十二元,由原告北京万佳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七百四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德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五百三十四元(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评估费二千元,由原告北京万佳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德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元(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彬

人民陪审员刘亚丽

人民陪审员路娅丽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蒋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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