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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奥宇模板有限公司与高邮市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奥宇模板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8),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北。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奥宇模板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奥宇模板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高邮市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1),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X乡。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玉宝,江苏金荣(略)事务所(略)。

原告北京奥宇模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宇公司)与被告高邮市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杜某,被告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玉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宇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07年4月18日签订了《模板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截止2009年9月30日,被告仍欠原告租赁费及丢失赔偿损失共计x.43元没有及时支付给原告。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华盛公司给付租赁费x.4元;2、判令被告华盛公司赔偿损失x.03元;3、判令被告华盛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4、诉讼费由被告华盛公司承担。

原告奥宇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模板租赁合同》、租赁费结算清单、发货清单、丢失损坏赔偿表、收货单等。

被告华盛公司辩称:对所欠租费金额及丢失赔偿金额没有异议;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约定过高,被告现在经济困难,被告认为违约金应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华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人民币贷款利率表。

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华盛公司对奥宇公司提交的《模板租赁合同》、租赁费结算清单、发货清单、丢失损坏赔偿表、收货单均不持异议;奥宇公司对华盛公司提交的人民币贷款利率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8日,华盛公司(甲方)与奥宇公司(乙方)签订《模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租用乙方的模板用于“天成首府7#、8#楼”工程;每月25日为双方确定的结算日,甲方同意按月向乙方支付租金,租金应在每月结算日后10日内支付;甲方应在租赁物退厂后30日内办理完毕最终结算事宜并付清全部租金及产品丢失损坏费用;甲方延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按照应付而未付租金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奥宇公司陆续将模板交付华盛公司。华盛公司将租赁物使用完毕后,除丢失损坏的模板外,其余的模板均已归还奥宇公司。双方对发生的租赁费及丢失损坏的赔偿费用进行了确认,租赁费共计x.4元,应赔偿的损失为x.03元。

上述事实,有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奥宇公司与华盛公司签订的《模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奥宇公司提供了模板等租赁物,华盛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并赔偿丢失、损坏模板的损失,故奥宇公司要求华盛公司给付租赁费x.4元,赔偿损失x.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华盛公司应在租赁物退厂后30日内办理完毕最终结算事宜并付清全部租金及产品丢失损坏费用,华盛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奥宇公司要求华盛公司给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模板租赁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邮市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奥宇模板有限公司模板租赁费五十二万三千四百二十五元四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高邮市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奥宇模板有限公司模板损失十四万八千六百三十六元三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高邮市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奥宇模板有限公司违约金十五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北京奥宇模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一百二十四元,由被告高邮市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彬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蒋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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