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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康县城关轧花厂诉尚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太康县城关轧花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该厂股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甲,男,58岁。

被告:尚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尚某丙,男,38岁。

原告太康县城关轧花厂诉被告尚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吴某甲、被告尚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太康县城关轧花厂位于城关镇X路门面房一套,三间二层半以16万元的价格于2000年5月17日卖给尚某乙(尚某乙以刘某朗的名义购买),尚某乙交款10万元,下欠6万元未付。现要求尚某乙偿付欠款及利息。交足上述款项后,原告可以给被告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1、16万元一套房是指的三层带隔热层,现被告购买房屋为二层半,价值不值16万元。2、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况且被告购买的房屋不是250㎡,面积严重缩水,原告应双倍返还被告的购房款。3、原告未给被告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应承担违约责任。4、本案为集资建房。5、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太康县城关轧花厂决定在城关镇X路建房21套,当时设计图纸为三层带隔热层,实际施工建房为二层半。轧花厂原领导班研究决定,房价每套16万元,为照顾班子成员,每人要房交11万元,其他人要房每套16万元。尚某乙以刘某朗的名义要房一套,交款10万元。21套房建好后,没有全部卖出,其中以每套16万元折抵给施工队5套,另有李伟纺、吴某丁、罗某某等人各要一套价款16万元。尚某乙下欠6万元,经催要尚某乙以三层带隔热层楼房改变为二层半,面积缩水超过3%且双方没有买卖合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未办理房屋相关手续、房屋质量不合格、门窗丢失为由,拒不偿付。

本院认为:太康县城关轧花厂原领导班研究决定,为照顾班子成员每人要房交房款11万元,其他人要房16万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尚某乙购买城关轧花厂的房屋一套价款16万元,尚某乙实际交款10万元,下欠6万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房屋交付之前,原告疏于管理,造成被告一定损失,故其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房屋为集资建房、原告没有起诉资格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房屋设计为三层带隔热层,而实际建筑为二层半,面积缩水3%以上,因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行使解除权且该房屋已交付使用,被告又进行整修、居住,应视为对房屋状况和面积的认可。被告辩称房屋质量不合格,门窗丢失,因被告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太康县城关轧花厂房款6万元。

二、原告太康县城关轧花厂在被告付清欠款之日起三十日内交付给被告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清淮

审判员张华

人民陪审员耿立秋

二00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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