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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甲、高某、岳某乙与河南泰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常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6-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上民初字第375号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上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岳某甲,女,生于1954年12月,汉族,初中文化,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生于1952年9月,汉族,初中文化,郑某坤中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副董事长,住(略),系原告岳某甲丈夫。

委托代理人王某敏,郑某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高某,男,生于1977年3月,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敏,郑某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岳某乙,男,生于1977年9月,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敏,郑某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泰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公司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赵留柱,驻马某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又名马某,男,生于1968年3月,汉族,大专文化,泰山公司董事长,住(略)。

被告常某,男,生于1965年9月,汉族,西洪乡棉花厂职工,住(略)。

被告王某,男,生于1968年12月,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岳某甲、高某、岳某乙与被告泰山公司、马某、王某、常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王某敏,原告高某、岳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敏,被告泰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委托代理人赵留柱,被告王某、常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原告岳某乙于2002年3月7日与被告马某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岳某乙将属于自己的郑某产50型装载机一台租给马某使用,租期从2002年3月7日起,每月租金(略)元。原告岳某甲于2002年3月21日委托高某与马某又签订一份设备租赁合同,将属于岳某甲所有的郑某牌(略)型装载机一台租给马某使用,租期于2002年3月21日起,每月租金(略)元。合同订立后,两原告按合同约定开始工作。工程结束后马某以先把装载机找地方存放,待结帐后一块走为由,将原告的两台装载机骗至王某家。接着王某,常某以马某欠其款,马某已将两台装载机抵押给他们为由,非法将两台装载机占为己有。虽经原告多次找四被告协商,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放行。为此,请求判令四被告返还原告的装载机两台(价值30万元),支付下欠租金(略)元(计算至2003年3月底),并赔偿经济损失。

原告代理人的意见是:工程结束后,泰山公司应返还租赁物而不予返还,应视为继续租赁。被告对返还装载机和赔偿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泰山公司及其代理人的辩驳意见是:1.原告主张的泰山公司欠其租金的事实不存在。租赁期限虽没约定,但应截止到工程完工之日。事实上原告已多领了租金(略)元。2.马某系泰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其与原告等人的业务往来中行使的是职务行为。工程结束后,马某被迫订协议,故抵押协议无效。3.租赁物一直由原告占有和控制,泰山公司没扣原告车辆,没有侵权,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马某辩称:其在与原告等人的业务往来中,行使的是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被告常某辩称:泰山公司因欠我和王某款,把两台装载机等设备抵押给我们。约定2002年12月5日前泰山公司不还清欠款,我们有权变更抵押物。泰山公司辩称其被迫订协议的理由不足。我们没卖设备,故不应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王某辩称:两台装载机是马某抵押我们的。桑塔纳轿车不是泰山公司的,泰山公司无权要求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岳某乙于2002年3月7日、原告岳某甲委托高某于2002年3月21日,分别与被告马某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马某租用岳某乙、高某的50C装载机一台,每月租金均为(略)元。3月7日和3月21日为两份租赁合同的租期的开始日和合同的生效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岳某乙、高某即按约定施工。2002年11月15日工程完工。11月30日,泰山公司与原告就租金问题进行结算,两台装载机的租金共为(略)元。工程结束的当日,被告泰山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即将原告的两台装载机质押给常某、王某。原告多次找泰山公司协商,因泰山公司不返还租赁物,引起本案纠纷。诉讼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扣押原告所有的两台装载机或冻结泰山公司存款35万元。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于2003年4月9日扣押了岳某乙在常某处的装载机一台。4月28日王某将另一台装载机交付给原告岳某甲。开庭审理时,原告放弃追究王某的民事责任,并明确了经济损失的款额为(略)元。被告泰山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多领的租金(略)元。同时提出,被告常某、王某扣押泰山公司的桑塔纳轿车一辆应予返还,要求与本案合并审理。被告常某要求泰山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100元。

另查明:岳某甲于2001年12月24日以(略)元价购(略)装载机一台。岳某乙于1998年12月29日以(略)元价购装载机一台。原告已从泰山公司领取租金(略)元。原告为每台装载机配2名司机,司机每人月工资为1000元,由二原告支付。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购车发票:证实岳某甲于2001年12月24日以(略)元购(略)装载机一台。

2.购车协议及新密市X村证明:证实岳某乙于1998年12月29日以(略)元购买同村岳某义的郑某50铲车一台。

3.设备租赁合同两份:证实岳某乙、高某分别于2002年3月7日、2002年3月21日与马某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的生效日期及租赁期限的起算日即为合同签订之日,每月租金均为(略)元。

4.2002年11月30日的欠条:证实泰山公司与岳某乙、高某结算的租金总额为(略)元。

5.2002年11月15日和11月25日的质押协议:证实泰山公司将原告的两台装载机质押给常某、王某。约定如2002年12月5日前泰山公司不还清欠款,常某、王某有权变卖质物。

6.保证书及承诺书:证实泰山公司没经原告同意,将两台装载机质押给王某,常某。泰山公司承诺于2003年4月1日前返还两台装载机。

7.原告岳某乙等人于2002年4月26日至2002年12月4日的收据:证实原告在此期间内从泰山公司领取租金(略)元。

8.2003年3月11日的收条:证实岳某乙及岳某甲之夫郑某某于当日领取泰山公司款(略)元。

9.当事人陈述:证实工程结束之日为2002年11月15日。两台装载机各有司机二人,原告支付司机工资每人每月1000元。并证实各方当事人在庭审时所提出的请求。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客观反映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原告岳某乙、高某与被告马某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两份设备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因高某受岳某甲委托,代理岳某甲订合同,马某行使职务行为,代表泰山公司定合同,故设备租赁合同对岳某甲、岳某乙、泰山公司具有约束力,而对高某、马某个人不产生效力。合同中不显示租赁期限,根据合同当事人的陈述,订合同时不知工程何时结束才未予约定,据此,工程完工日期应为租赁期限届满的日期。庭审中双方认可了2002年11月15日为工程结束之日,因此,本案中的两份设备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应分别为2002年3月7日至2002年11月15日和2002年3月21日至2002年11月15日。工程结束后,双方就租金问题进行了结算,对结算的租金总额(略)元双方均未表异议,故该(略)元应视为泰山公司须向原告岳某甲、岳某乙支付的租赁费。2.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即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租赁期限届满,被告泰山公司作为承租人负有支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的义务。而被告泰山公司既未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完租金,又没返还租赁物,而是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把原告所有的两台装载机质押给他人,其行为显属违约。泰山公司应承担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和由此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责任。被告常某、王某虽不能取得对两台装载机的质权,但二人系基于质押协议占有两台装载机,二人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与原告不产生租赁合同之债,故不负原告诉请的支付租金和赔偿损失的责任。鉴于被告泰山公司与被告常某、王某质押合同无效,被告常某、王某应返还该质物(已返还)。被告马某在与原告的民事活动中行使的是职务行为,因其行为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泰山公司承担,其个人不应负本案的法律责任。3.原告要求返还装载机和赔偿损失,应予支持。损失的赔偿额参照月租金(略)元及二原告每月各支付司机工资2000元,二原告每月实际损失均应为(略)元。岳某乙损失从2002年11月16日算至2003年4月9日其装载机扣押之日,岳某甲损失从2002年11月16日算至2003年4月28日其保管装载机之日。原告提供的二人与郑某宏远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设备租赁合同,以证明二人每月各损失(略)元,因这两份合同系原告于2002年11月6日所签,且租期从2002年11月16日开始,而当时二原告的装载机正为泰山公司租用,且11月6日订合同时,原告尚不知泰山公司所包工程何时结束,故原告提供的这两份设备租赁合同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应不予认定。原告认为泰山公司未返还租赁物,为继续租赁,租金应算至2003年3月底,属认识错误。因为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泰山公司并未继续使用租赁物,而是将租赁物质押给他人,且原告亦每次找泰山公司协商返还租赁物,不符合租赁期限默示更新的规定,故不属继续租赁。原告应得租金(略)元,实得(略)元,多得(略)元,原告要求支付下欠租金(略)元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泰山公司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多得租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泰山公司要求被告常某、王某返还桑塔纳轿车一辆,被告常某要求泰山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100元,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作合并审理,双方可另案起诉。本案纠纷系泰山公司应返还原告租赁物而不予返还所致,故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公司返还原告岳某甲、岳某乙所有的装载机(现均由原告保管)两台。

二、被告泰山公司赔偿原告岳某甲、岳某乙经济损失(略)元。

三、原告岳某甲、岳某乙返还泰山公司租金(略)元。

四、驳回原告岳某甲、岳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项折抵后,被告泰山公司应赔偿原告岳某甲、岳某乙经济损失(略)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8840元,其他费用400元,由被告泰山公司负担。反诉费2544元,由原告岳某甲、岳某乙负担。财产保全费2025元,由被告泰山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香君

审判员李子恒

代理审判员曾艳荣

二○○三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梁慧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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